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士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村民,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彭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洛川县居民,现住址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士伟与被告彭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辉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士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传奇GS8,车牌陕JXXXXX)过户登记手续及产生的交通费1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车辆传祺GS8轿车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31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转账的的方式将购车款转给被告指定的典当行账户上。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内过户,此后,被告拒不配合原告过户,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辉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彭辉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赵士伟提供的证据1.车辆买卖合同1份;证据2.过路费票据1张;证据3.说明1份、转账记录1份、收条1张。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故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5日,原告赵士伟与被告彭辉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典当于西安创业典当有限公司的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陕JXXXXX号)出卖给原告,出卖价款为1313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赵士伟按照被告彭辉指定,通过银行给西安创业典当有限公司转款131320元,被告彭辉给原告出具收条1张,并将该车辆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士伟与被告彭辉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保护。原告赵士伟支付价款后,被告彭辉作为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即原告赵士伟交付车辆,并转移车辆所有权的义务;又因该车辆已由原告赵士伟于合同签订之日实际使用至今,故对原告赵士伟请求由被告彭辉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交通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因该两项费用均系合理、必要花费,且有票据佐证,故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彭辉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赵士伟请求由被告彭辉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承担交通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辉协助原告赵士伟将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陕JXXXXX号)过户于原告赵士伟名下。

二、被告彭辉支付原告赵士伟交通费110元。

上述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彭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军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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