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学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超,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西鼎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会昌县九二工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5FYEW2N。
法定代表人:周凤英,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有,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邹学燕与被告江西鼎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学燕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超,被告鼎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学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2.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17日为67409元(2017年12月5日的借款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的标准从2017年12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8年4月12日的借款逾期利息为以8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1.8%的标准从2018年4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5日、2018年4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两笔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载明了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利息等事项。原告于2020年3月27日向被告出具催款函,要求被告在一周内归还上述款项,被告在期限届满后未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鼎润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归还16万的本金利息及其他款项。2.原告主张按1.8%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限。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尹俊峰系夫妻关系,尹俊峰自2017年至2020年9月担任被告公司的董事长,系公司的股东。2017年12月5日,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50000元后,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约定月息1.8%。2018年4月12日,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80000元后,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约定月息1.8%。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6月16日、6月16日、8月2日、8月20日、10月24日,被告通过卢庆妹(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凤英母亲)分别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000元、40000元、40000元、40000元。2018年5月16日,原告丈夫尹俊峰与公司另一股东邱福亮签订收益权承包合同,约定尹俊峰承包邱福亮(阮文生,挂在邱福亮名下的隐名股东)在被告公司的10%股份一年,共50万元,从合同签订后每月15日前支付4万元,最后一个月为6万元。此后,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向阮文生转账10000元,6月16日向阮文生转账10000元,6月16日向邱福亮转账20000元,7月16日向邱福亮转账10000元,7月29日向邱福亮转账10000元,7月29日向阮文生转账10000元,8月4日向阮文生转账10000元,8月20日向阮文生转20000元,8月20日向邱福亮转账20000元,9月21日向阮文生转20000元,9月21日向邱福亮转20000元,10月25日向阮文生转20000元,10月25日向邱福亮转20000元,以上共计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通过卢庆妹向原告转账的160000元是否为归还本案的款项。1.原告提出尹俊峰是受被告的指示去承包股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予以否认,经法官向邱福亮了解,其对尹俊峰是否受被告的委托不清楚。2.从转账的款项来看,卢庆妹向原告转账160000元,而原告向邱福亮、阮文生转账为200000元,如尹俊峰是受被告的指示去承包股份,从中垫付40000元不符合情理,且部分款项是原告先转账给邱福亮、阮文生两人,然后卢庆妹再向原告转账,即原告是先垫付后收款,也不符合情理。3.被告公司近几年处于建设阶段,未曾分红,原告关于尹俊峰是受被告的指示去承包股份的说法难以令人信服。综上,原告提出尹俊峰是受被告的指示去承包股份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通过卢庆妹向原告转账的160000元为归还本案的款项。虽然从归还的时间来看,160000元已经超过了借款130000元的本息,但由于原告夫妇与被告存在诸多经济往来,故超付的行为也具有合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邹学燕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49元,由原告邹学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