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卫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武宁县。

被告:张金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武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卫军与被告张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卫军、被告张金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卫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金红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共计242500元,已付7200元,还欠17500元,后期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黄卫军与被告张金红系邻居关系。2015年7月31日,被告以做房地产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半年结一次息,并向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金红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在外做生意一直亏本,现无力偿还,希望先还本金,原告能少算一点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张金红向原告黄卫军借款200000元并出具1张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黄卫军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2%,半年付一次息”。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偿还借款24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24000元,于2017年1月27日偿还借款24000元。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金红向原告黄卫军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民间借贷事实关系清楚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可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现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即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已于2016年2月5日偿还借款24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24000元,于2017年1月27日偿还借款24000元,因上述还款金额均未超过该还款时间截点前产生的利息,根据“先息后本”的法律规定,减扣被告已偿还的利息,截止2020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利息170500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70500元及后期利息(以未借款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卫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70500元及后期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2元,减半收取3641元,由被告张金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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