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史栋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伟,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军,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国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和龙市晟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和龙市晟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和龙市八家子镇。
法定代表人:王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龙市文化街。
法定代表人: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博,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和龙市鹏飞白钢铁艺加工,经营场所和龙市兴文路。
经营者:董长超,男,****年**月**日出生,住和龙市党校家属楼。
审理经过 原告史栋栋与被告王国良、和龙市晟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武公司)、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林公司)及和龙市鹏飞白钢铁艺加工(以下简称鹏飞加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栋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伟、孙国军,被告王国良、被告和龙市晟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博、被告和龙市鹏飞白钢铁艺加工经营者董长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史栋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国良、晟武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人身损害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155310.18元;2.被告王国良与晟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1日,王国良因承包和龙林业局七公里检查站门拱改造工程施工,原告史栋栋在施工过程中被二被告所有的铲车司机撞伤,经医院诊断为肝破裂,被告王国良虽支付了医药费,但拒绝承担原告其他损失。原告经被告同意进行了司法鉴定,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辩称 王国良、和龙市晟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本案的工程是晟武公司与和林公司签订的,王国良是晟武公司的法人代表,所以本案的赔偿责任与王国良无关。晟武公司没有雇佣原告进行作业,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晟武公司承包该工程后,转包给了鹏飞加工,因此原告是鹏飞加工的雇工。原告受伤后,晟武公司在和龙市医院支付检查费和救护车等费用3000元,在延吉市支付住院押金10000元,住院期间原告说钱不够,晟武公司又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分别转给原告2万元和1万元,以上总计4万3千元。在该事故中和林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交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晟武公司进行施工,主观存在过错。鹏飞加工雇佣的原告没有相关的从业资质,又没有过相关培训,在铲车作业时背对着铲车,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没有及时的离开危险场地,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所受伤害具有过错。鹏飞的经营负责人在作业现场高空捆绑绳索的时候,原告在其下方进行焊接作业,董长超指挥铲车司机前进的时候,没有及时提醒在其下方作业的原告,更没有让其离开铲车前方,导致铲车将原告撞伤,鹏飞加工也有一定的过错。综上,请依法判决。
和林公司辩称:一、被告晟武公司以和林公司未审查资质为由请求追加和林公司并主张和林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十一条已被修改删除,实际上已经取消了发包人在发包工程时的选任责任,即不能再以发包人未审查承包人相关资质作为发包人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理由。此外和林公司在与晟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已经要求晟武公司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并进行审查,审查发现晟武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完全具备维修升降杆的相关施工资质。二、晟武公司以和林公司未履行安全生产告知义务、施工过程中没有安排检查人员进行检查为由,主张和林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三条第1、2、4、5款对晟武公司施工前应配有证件齐全的现场安全管理及技术人员并定期检查、晟武公司应为其雇佣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施工安全的保障是合同的基本内容,作为发包方的和林公司通过协议条款已经明确告知晟武公司应严格安全施工。同时施工合同第十三条中也明确约定了由晟武公司配备专人负责安全检查。综上,被告晟武公司追加和林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主张和林公司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无任何依据。
鹏飞加工辩称:一、铲车是受雇于王国良与晟武公司。二、铲车与鹏飞加工无直接联系。三、王国良与晟武公司对铲车没有足够的了解,由于铲车刹车失灵造成本次伤害。四、本次原告造成伤害与铲车有直接关系。五、王国良与晟武公司对铲车司机提供不了资质。六、我与原告是合作关系,不是王国良、晟武公司所提出的的雇佣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和林公司与晟武公司签署木材检查站升降杆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晟武公司承包和林公司七公里(三十五地区)木材检查站升降杆维修工程。于是王国良找到鹏飞加工经营者董长超去木材检查站看过维修现场后口头约定由鹏飞加工负责升降杆架高施工,施工费用3000元,鹏飞加工自带电焊设备,其他设备由晟武公司提供,董长超遂找史栋栋共同施工。2020年6月21日,董长超、史栋栋、吊车司机等在架高施工作业时,因只有一台吊车吊在升降杆中间部位致使升降杆左右摇摆,董长超遂打电话给王国良要求再派一台吊车来,于是王国良就派谷宝利开着晟武公司的铲车到了作业现场。董长超提出用绳子一头绑在杆子上,另一头绑在铲车上,拽着点不让左右摇摆,并为铲车设定了停车地点。谷宝利开铲车到指定地点未停下,董长超摆手示意其停车,但铲车刹车失灵,从后面将正在解绳子的史栋栋撞伤。当日,史栋栋被送至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7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其伤情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胸外伤、肝破裂等,共产生医疗费35449.16元,交通费28元,复印病历费用38元,王国良垫付医疗费4万元。诉前,经史栋栋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以及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史栋栋的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史栋栋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一百五十日。3.被鉴定人史栋栋本次损伤的护理评定需1人护理六十日。4.被鉴定人史栋栋本次损伤的营养时间评定六十日。史栋栋为此交纳鉴定费1300元。
另查一,史栋栋为和龙市城镇居民。
另查二,谷宝利与王国良系朋友关系,其没有建筑施工机械操作证,未参加过此类培训,王国良派其到场系无偿帮忙。
另查三,和林公司已于2020年9月10日按合同向晟武公司支付了升降杆维修工程款。
经核实,史栋栋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3544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8元、复印病历费38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72785.9元、误工费23158.5元、护理费9263.4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共计145322.96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司法鉴定文书及票据、录音资料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应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无偿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晟武公司对帮工人谷宝利对史栋栋的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国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施工铲车性能,亦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好友谷宝利没有驾驶铲车的资质,而仍派没有资质的谷宝利驾驶有安全隐患的车辆施工,主观上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原告史栋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身工作具有危险性具有清醒认识并保持高度注意,因其在作业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对于自身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从而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根据案情,本院酌定原告史栋栋对自身伤害应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被告和林公司将维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晟武公司,对于史栋栋的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鹏飞加工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其亦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对晟武公司要求和林公司与鹏飞加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史栋栋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病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史栋栋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虽然史栋栋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故依照法律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对王国良、晟武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史栋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因未给其造成严重伤害,故本院不予支持。王国良前期垫付的4万元医疗费,在计算史栋栋的总损失之后在王国良、晟武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内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国良、和龙市晟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除已支付给史栋栋的医疗费4万元外,再赔偿原告史栋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病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76258.3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史栋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6.2元,减半收取计1703.1元,由原告史栋栋负担428.23元,由被告王国良、和龙市晟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业中级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树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于佳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