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衡梅,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荣,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晋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516号8号楼30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怀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头屯河农场,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屯坪南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李向泉,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远宏,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衡梅诉被告新疆晋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宏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头屯河农场(以下简称头屯河农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荣,被告晋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头屯河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远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衡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国色天香文旅休闲农场会员认领协议》无效;2.判决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和《设施农业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3.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返还认领大棚费用275000元;4.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损失159596(含已评估部分装修费93796元);5.本案的诉讼费和评估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5日及2016年5月10日,被告头屯河农场和被告晋宏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和《设施农业租赁合同》,2017年8月原告依据被告晋宏公司出示的上述《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和《设施农业租赁合同》与被告晋宏公司签订了《国色天香文旅休闲农场会员认领协议》,约定原告认领被告晋宏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屯河“国色天香”文旅休闲农场私家庄园温室大棚。协议书签订时,被告晋宏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大棚里新建的精装修住宅房屋样板间作为参照,承诺原告可以在该大棚进行类似的住宅房屋建造及装修。协议书订立后,原告支付了租金,经被告晋宏公司允许,原告对大棚进行了房屋建造、装修,并购置家具、家电、棉被、铺设渗水砖、安装铁栅栏等,原告还按照被告晋宏公司的要求支付了水、电、物业管理费。2018年10月,被告晋宏公司突然通知原告,“国色天香”项目大棚配房及棚内建筑系违章建筑。后“国色天香”项目大棚房违建被强制拆除了“大棚房”。拆除前,二被告委托的新疆德旺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原告部分装修进行了评估。原告认为,《项目合作协议》、《设施农业租赁合同》、《国色天香文旅休闲农场会员认领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自始无效。二被告明知其合作开发将设施农业打造成带有“种植、养殖、观光、旅游、休闲、娱乐、家庭农场”等多种经营为一体的农业休闲景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但二被告为了谋取利益,依旧签署相应协议与合同。二被告为谋取利益、恶意串通违法出租相关设施农业地给原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被告头屯河农场应当与被告晋宏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 被告晋宏公司辩称,1.被告晋宏公司的用意是好的,晋宏公司根据方案进行改造的前期没有意识到危险性,后期晋宏公司强调地面不能超范围硬化,并且协议中约定了其他禁止规定,原告方违反约定对大棚房进行改造装修等,其自身存在过错,造成损失原告也有责任。2.政府的强拆行为是不可抗力,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晋宏公司可以根据协议对原告进行补偿。

被告头屯河农场辩称,1.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将头屯河农场作为被告提起赔偿的诉讼请求属侵权之诉,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发生竞合,原告只能择其一,原告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成一案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2.农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提起确认《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和《设施农业租赁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3.原告请求返还费用与农场无关,农场未收取原告的任何款项,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原告自行改变土地用途、性质进行违建项目投入,造成的损失和被告无关,故被告头屯河农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设施农业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备案证明复印件、国色天香宣传图片2张(规划图),拟证明:被告头屯河农场明知该项目违法还进行项目的备案,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原告依据该图纸足以产生信赖购买私家庄园。被告晋宏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合同第八条明确规定不能过分硬化,第九条规定要合法种植,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等要求,原告均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头屯河农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于宣传图片的关联性不认可,宣传内容未经过农场同意。

2.《国色天香文旅休闲农场会员认领协议》一份、交纳认领费凭据、分户评估结果一览表、装修费用等收据,拟证明:2017年8月6日,原告认领被告晋宏公司所承租的私家庄园温室B20号,交纳认领费275000元。其中的平面图证明原告可以在大棚内铺设硬化道路并进行装修,约定如遇政府征收被告晋宏公司应当退回认领费。另外,原告还投入装修等其他损失153197元。二被告均对认领协议书、认领费认可,其他损失应以三方委托的评估鉴定结论为准。

3.样板间宣传照片7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销售私家庄园时,向原告承诺可以在庄园内自行建造房屋并装修,并以样板间为样签订协议。被告晋宏公司对该证据中有“国色天香”字样的真实性认可,其余四张不是“国色天香”的宣传照片不认可。被告头屯河农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4.网站截屏2张,拟证明:该项目是二被告恶意串通、明知违法仍进行的项目,并用样板间为样对外销售。被告晋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该项目是合法项目,只是遇上了政府强拆,不存在恶意串通。被告头屯河农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原告未说明证据的来源。

5.《兵团国土资源局<兵团林业局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兵团土资发﹝2015﹞7号)、《关于加强十二师设施农用地管理的通知》(师办发﹝2015﹞52号),拟证明:被告头屯河农场对以上文件内容是知情,明知违法还签订租赁合同,因此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被告晋宏公司认为该证据均为复印件,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头屯河农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该证据只是单纯的文件,不能证明二被告存在串通。被告质证 被告晋宏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国色天香文旅休闲农场会员认领协议》一份、《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一份,拟证明:协议书中写明了必须按照规定进行种植,不能过度硬化。原告存在违规行为,自身也存在过错。现因国家政策,大棚必须拆除,被告也在努力补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协议书中只是说不能私自扩大硬化面积,但原告硬化路面是经过被告审核通过的。被告头屯河农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农场存在过错。

被告头屯河农场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晋宏公司签订《国色天香文旅休闲农场会员认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晋宏公司)将其承包的生态温室大棚租赁给乙方(原告)使用,会员有效使用权限为20年,自2017年8月6日至2037年9月21日止;认领的庄园生态温室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屯河农场“国色天香”文旅休闲农场私家庄园温室B20号;会员费及付款方式约定:1.付费方式为会员期限费制,即自协议生效日起,至会员协议期止。2.乙方(原告)应交会员费总额为275000元;交付约定:双方签订本协议45日内,“国色天香”文旅休闲农场私家庄园温室交付乙方使用。双方同意,“国色天香”文旅休闲农场私家庄园温室可交付时,甲方(被告晋宏公司)向乙方打电话或发短信通知乙方办理交付手续(交钥匙、水电卡等),如电话无法联系到乙方,甲方发短信即视为甲方已将庄园生态温室交付乙方。如超过45日甲方未交付“国色天香”文旅休闲农场私家庄园温室,则甲方按月8‰的违约金向乙方支付,合同继续履行。甲方的权利与义务:“国色天香”园区庄园生态温室的土建部分由甲方施工,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不得再新建增加硬化路面、地面,甲方有权利对乙方装修进行监督,甲方有权利对乙方超出新增加硬化路面、地面进行处理并责令乙方整改。庄园生态温室使用的围墙及隔墙、卷帘机及棉被、采暖设备由乙方自行修建、采购、安装,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在修建、采购、安装时要对已经修建的大棚进行保护,由此而产生的损伤、破坏、维修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负责使用认领的生态温室庄园(认领大棚范围详后附图纸范围)。乙方负责在认领区域内进行苗木、蔬菜种植和管理,并按照大棚的使用要求进行正常的维护。无条件配合甲方、产权单位及当地政府的各项检查,对检查出来的问题乙方要在检查单位要求的时间内整改完毕。如未能按照约定整改,乙方愿接受检查单位的处理、处罚,没有任何异议;对违约条款约定:如乙方逾期付款,须承担应付款月8‰的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逾期超过十日,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扣除会费总额30%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十五日内,如乙方放弃认领,需承担已付款60%的违约金作为甲方改造费用。协议签订二十日后,如乙方放弃认领,则自行承担所有费用,已交费用甲方不予退还。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晋宏公司交纳合同款275000元。后因该大棚被认定违法,需责令整改,被告晋宏公司委托新疆德旺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原告的装修部分进行评估,评估价为93796元,原告为退还认领费、赔偿损失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涉案大棚所在土地为设施农用地。2018年11月份,涉案大棚陆续被拆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确认《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设施农业租赁合同》、《国色天香文旅休闲农场会员认领协议》无效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会员费、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用途使用土地,坚决遏制农业用地非农化。涉案土地性质为设施农业用地,在耕地上以建设正规农业大棚为名违法违规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晋宏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认领协议,实属租赁合同,签订合同目的并非单纯的用以农业种植,而是带有休闲、度假、餐饮、住宿的娱乐性质,以获取商业利益,具有经营的成分,改变了原有土地用途和性质,双方签订的《国色天香文旅休闲农场会员认领协议》因违反了国家关于严格按照土地用途使用土地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设施农业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并非原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及设施农业租赁合同非本案处理的范畴,故本院对此不做处理。对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晋宏公司依据无效合同收取原告会员费,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经被告委托新疆德旺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评估原告装修费用为93796元,对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大理石、大门、装修等损失,首先,原告出示票据均为收据,而非正规发票,证据不充分;其次,温室大棚已被拆除,物已经不存在,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他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他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基于认领协议(租赁合同)作为请求权基础,合同双方为原告与被告晋宏公司,原告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请求被告头屯河农场与被告晋宏公司共同承担返还会员费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衡梅与被告新疆晋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国色天乡文旅休闲农场会员认领协议》无效;

二、被告新疆晋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衡梅会员费275000元;

三、被告新疆晋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衡梅损失93796元;

四、驳回原告衡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8元,减半收取39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衡梅负担592元,被告新疆晋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17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青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瑞

书 记 员 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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