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喀什市疆都管道建材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远方市场A期1A8区036号。

经营者:吕成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东省枣庄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人民西路275号。

法定代表人:姜宏,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杨玉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喀什市疆都管道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疆都经销部)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六建公司)、原审第三人杨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1民终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疆都经销部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第三人杨玉国系表见代理人,其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新疆六建公司承担。2018年杨玉国代表新疆六建公司与疆都经销部达成买卖协议,由疆都经销部向新疆六建公司承建的喀什大学行政楼、会堂、展览馆等项目提供上下水暖材料,总价款为1,375,000元,其中新疆六建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2018年7月12日向疆都经销部支付了材料款共计1,175,000元,剩余200,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疆都经销部银行流水的打款凭证予以证实,且该证据可以证明新疆六建公司认可其于疆都经销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杨玉国仅为新疆六建公司项目承建行为的管理人,管理人的行为应由被管理人新疆六建公司承担。2.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原审第三人杨玉国与新疆六建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且合同中明确约定杨玉国与第三方签订合同需经过新疆六建公司审批,由此亦可以看出杨玉国具有新疆六建公司的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的后果,应由新疆六建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认定新疆六建公司不承担支付材料款责任,显属错误。综上,疆都经销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新疆六建公司与杨玉国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内容,可以认定杨玉国系案涉工程承包人,而非新疆六建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故杨玉国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杨玉国代表新疆六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次,新疆六建公司虽向疆都经销部支付过部分材料款,但根据杨玉国与新疆六建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第十四条第3项:“凡未经甲方(新疆六建公司)书面授权,乙方(杨玉国)私自对外签订的任何民事、商事合同均与甲方无关,属乙方个人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的约定,在疆都经销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新疆六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亦未证明杨玉国受新疆六建公司委托与疆都经销部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驳回疆都经销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疆都经销部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喀什市疆都管道建材经销部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康     建     强

审 判 员 木尼拉·  阿  不力米提

审 判 员 郭     宣     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努尔哈那提·阿不都加帕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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