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韦恒昌
审理经过
关于被执行人韦恒昌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的(2017)桂1224刑初15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韦恒昌未履行5000元罚金刑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韦恒昌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义务。被执行人韦恒昌于2021年7月7日缴纳罚金600元。因被执行人韦恒昌未履行全部义务亦未报告其财产状况,本院依法将其列入限制高消费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限制高消费和信用惩戒。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韦恒昌的动产、不动产及银行存款、金融类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及股息红利等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并冻结被执行人韦恒昌名下在有关金融机构账户内存款中的293.26元,于2021年9月28日对上述存款进行扣划。经查明,被执行人韦恒昌名下有车牌号为桂M×××××雅阁牌小型轿车、桂M×××××新陵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各一辆。但目前上述车辆均下落不明,处于无法管控状态。本院已经对上述车辆进行查封。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韦恒昌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韦恒昌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对执行人韦恒昌未履行的义务,应由其继续履行。日后,发现被执行人韦恒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的,本院再次立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韦选龙 审判员 韦 代 审判员 杨宗逸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蒙春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