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长沙伟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东瓜山三村020栋701房。

法定代表人:贺小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连,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被告:湘潭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湘乡分公司,住所地湘乡市东山办事处起凤路电力局02栋101号。

负责人:黄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辉,该公司红仑供电营业所所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伟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桥公司)与被告湘潭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湘乡分公司(以下简称湘能农电湘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连和李志兵、被告湘能农电湘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辉和陈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伟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436840.6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自起诉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43684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给原告;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维修改造湘乡红仑工业园的红仑供电营业所,发包该维修改造工程给原告。工程结束后,原告提交了结算资料给被告审核。2020年6月15日,被告所属的红仑供电营业所委托湖南中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湘乡分公司作出《湖南国网电力湘乡市供电分公司红仑供电营业所维修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报告中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结算金额为484840.6元。被告原已支付工程进度款48000元,现欠原告436840.6元没有支付。原告为完成该工程尚欠付部分民工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起诉,请求判决如所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湘能农电湘乡分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施工合同关系,但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相关的施工和竣工图纸,该工程的工期是在2016年年底至2017年年底,在2018年和2019年之间原告对部分扫尾工程进行了完工,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62331.03元;2.法院委托湖南广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报告书》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可以认定该工程的工程期是在2016年至2017年,而鉴定机构是依据2018年湘乡建设造价第6期作出的评估意见,且鉴定机构对相关子项目没有认真结合客观事实、遵循市场行情进行鉴定,比如一个3.14米的凉亭,根据当时的市场行情可以从相关的采购平台上得出该凉亭的时间造价是在15000元到22000元之间,但该机构作出的评估价格是48000元,明显超出了市场行情。

原告伟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所属红仑供电营业所委托湖南中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湘乡分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的《湖南国网电力湘乡市供电分公司红仑供电营业所维修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工程价款的审定金额为484840.6元的事实;2.原告制作的《竣工结算总价》,拟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结算的工程款的事实;3.本院委托湖南广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拟证明工程量的结算价款为490096.68元及被告应当按此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4.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的《业务确认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的事实。

被告湘能农电湘乡分公司对原告伟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2.对证据3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3.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湘能农电湘乡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发票》《收据》《支付凭证》等,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4182.19元及该工程的工期是在2016年至2017年之间的事实。

原告伟桥公司对被告湘能农电湘乡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4182.19元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全部工程的工期是在2016年至2017年之间。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湖南广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系本院根据被告提交的《重新评估申请书》组织原、被告随机选择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评估,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客观联系,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交的《湖南国网电力湘乡市供电分公司红仑供电营业所维修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竣工结算总价》因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并形成了新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支付鉴定费7000元的《业务确认单》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票》《领据》《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湖南国网电力湘乡市供电分公司红仑营业所将营业场所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伟桥公司,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维修改造工程持续到2019年完工。自2016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伟桥公司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14182.19元。

另查明,湖南国网电力湘乡市供电分公司因机构改革于2018年6月变更为湘能农电湘乡分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伟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湖南国网电力湘乡市供电分公司所属红仑供电营业所委托湖南中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湘乡分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的《湖南国网电力湘乡市供电分公司红仑供电营业所维修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认定工程款审核金额为484840.6元;湘能农电湘乡分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评估申请书》,要求对湖南国网电力湘乡市供电分公司红仑营业所维修改造工程结算进行重新评估、审核;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广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湖南国网电力湘乡市供电分公司红仑供电营业所维修改造工程的工程款为490096.68元;伟桥公司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湘能农电湘乡分公司(原湖南国网电力湘乡市供电分公司)与伟桥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伟桥公司承包了湘能农电湘乡分公司所属红仑营业所的营业场所维修改造工程且工程已竣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湘能农电湘乡分公司应当向伟桥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涉案维修改造工程的工程款为490096.68元,湘能农电湘乡分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14182.19元,尚欠275914.49元未予支付,湘能农电湘乡分公司应当承担向伟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伟桥公司还要求湘能农电湘乡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但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违约责任特别是资金占用损失进行约定,本院对伟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湘能农电湘乡分公司提出《工程造价报告书》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遵循市场行情;但湘能农电湘乡分公司收到《工程造价报告书》正本后并未提出书面异议,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工程造价报告书》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遵循市场行情,湘能农电湘乡分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湘潭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湘乡分公司向原告长沙伟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5914.49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伟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52.6元,司法鉴定费7000元,合计14852.6元,由被告湘潭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湘乡分公司负担11711.56元,原告长沙伟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4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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