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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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桃,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萌,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审理经过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杨桦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杨桦向平安公司支付理赔款共计19242.18元(本金18826.56元、利息325.66元和罚息89.96元)、逾期保费2258.67元;2.违约金2835.01元(以19242.1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9日暂计至2020年1月5日,实际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上共计24335.8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9日,杨桦与被保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签署《借款合同》,杨桦借款70000元,借款年利率6.65%,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杨桦(投保人)就该笔借款以民生银行、金安公司为被保险人向平安公司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与平安公司签署《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因自2019年3月9日开始,杨桦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平安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民生银行、金安公司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19242.18元。理赔后,平安公司向杨桦进行催收,杨桦未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

被告辩称

杨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平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该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杨桦与被保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签署《借款合同》,杨桦借款70000元,借款年利率6.65%,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杨桦(投保人)就该笔借款以民生银行、金安公司为被保险人向平安公司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与平安公司签署《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因自2019年3月9日开始,杨桦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平安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民生银行、金安公司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19242.18元。理赔后,平安公司向杨桦进行催收,杨桦未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杨桦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金安公司、民生银行偿还贷款,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平安公司(保险人)依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险责任,即向民生银行、金安公司(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杨桦(投保人)应当向平安公司(保险人)支付代偿的理赔款,杨桦(投保人)未按期向平安公司(保险人)履行还款的义务,依约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违约金和未付保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杨桦(投保人)未按期向平安公司(保险人)履行还款的义务,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未付保费。本院认为平安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2835.01元,明显过高,有违公平原则,并导致双方利益失衡,故本院酌情调整为960元。

综上,对平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杨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9242.18元、逾期保费2258.67元;

二、杨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60元。以上两项合计22460.85元;

三、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元(原告已预交),由杨桦负担(被告在向原告支付理赔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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