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住永济市。

原告:张某1,住永济市。

原告:张某2,住永济市。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1,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某2,住运城市。

委托代理人:丁某,运城灜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张某1、张某2诉被告黄某2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张某1外,其他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被告黄某2向三原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损害抚慰金共计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亲属张建平与我等16个库主(10个车库、6个煤棚)之间系分别独立的承揽关系,而并非劳务关系;2、我与张建平系同学关系,仅仅是相比其他库主与张建平较熟,方便沟通。2021年3月15日确认价格及是否承揽时我并不在场,张建平是与高彦利、祁春生进行商谈,我仅是介绍了张建平与高彦利、祁春生相识,高彦利、祁春生受其他库主委托,分别与张建平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我从来没有与张建平协商过为其他雇主做防水。3、张建平本人在操作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4、张建平是否为高出坠落,所有库主均不在现场无法知晓,库高仅2.5米左右,经了解,其本身存在疾病的情况,高处坠落并非其死亡的唯一原因。故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21年3月16日学民建材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明钢材的选购等由被告进行,而不是张建平包工包料;

2、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张建平发生事故的地点和环境,当时张建平明确向被告提出现场对施工的障碍,但是仍应被告要求进行了挡水的施工;

3、证人刘蓉(张建平儿媳妇、张某2的妻子)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时看到的情况;

4、永济市人民医院的诊断书和影像单一份,证明市医院抢救情况

5、中医院死亡证明及诊断材料一份,证明张建平的死亡原因;

6、赔偿损失依据:医疗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

原告明确其各项具体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98716元(18年×33262元);2、丧葬费36103.5元;3、医疗费6254.92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5、劳务费4000元;6、停尸费4400元;7、交通费及住宿费1391.5元。以上合计700865.92元。考虑到自身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只要求40万元。

原告称,按照施工面积400到500平米和10元/㎡预估了4000元,截至现在没有进行过实地测量。我们收到过1100元,但那不是劳务款项,而是用来结算钢材、运费的尾款。

被告质证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无法核对原件,无法证明系被告选购材料,是张建平带被告和高彦利去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照片恰能证明事发点不是被告的车库。对证据3,证人与原告及张建平之间系近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纳。且证人陈述张建平坠落位置所在地并非被告车库位置。3月19日下雨,张建平并未进行工作。证人所陈述的均系张建平转述,不能证明双方系劳务关系。对证据4影像报告单真实性有异议,诊断书及急诊花费票据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高处坠落系张建平死亡的原因。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医院出具的仅是诊断建议书,而不是尸检报告。证据6不是真实发票,无法证实真实花费。5张门诊票据、救护车票据开具的时间为4月27日,与抢救时间不符,不具有真实性,而且门诊票据内已包含救护车的票据。寿衣费用包含在丧葬费内。交通费没有提供真实发票,无法证明和本次事故有关。住宿费票据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实际花费。

对原告出具的赔偿明细,张建平系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丧葬费依法判决,医疗费同质证意见,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3万元。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主张劳务费无依据,各库主共向张建平支付了11000元,而非110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1、小区物业的监控视频资料10份、照片20页,整排车库示意图一份;2、《登记表》一份;3、3名证人高彦利、祁春生、杨福然的出庭证言;4、3月15日被告账单详情一份;5、货单一份、农业银行回单一份;6、2021年3月17日支付转账一份;7、3月20日扫码支付记录一份;8、3月20日结算单一份、结算照片一张;9、收款明细一份、零钱明细一份;10、3月1日-3月29日被告和高彦利通话记录6页、被告和祁春生记录4页,被告和其他库主通话记录3页;11、视频截图一张;12、三轮车照片一张;13、事故地点照片一张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张建平和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该证据仅显示原告亲属进入小区的视频资料,对其提供的到底是劳务还是承揽无法识别,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力较低。证人证言之间有矛盾,且证言能证明原告亲属确实应被告的要求去干活。证据4和本案无关;证据5-7等支付情况能证明是被告付款,而不是包工包料的事实;证据8-10无法核实真实性,而且没有张建平本人的签字,无法证明张建平和16家存在承揽关系,也无法证明其他目的;证据11-12真实性和效力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13得不到张建平患病的结论。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建平(1958年7月生)系原告王某之夫,张某1、张某2之父。张建平生前以种地为主,农闲时做零活,无办理搭建彩钢瓦的相关资质。

在位于永济市××区,有车库10间及两边的煤棚(也称储物间)各3间(3个煤棚与1间车库面积相同),面积共计约267㎡。其中属被告黄某2的车库1间(编号第17号,从西往东第4家)及煤棚1间。因顶棚经常漏雨,2021年3月初,被告与东邻居高彦利(第16号车库业主)决定在车库顶部搭建彩钢瓦防水。被告黄某2与张建平系同学关系,知晓张建平多年从事彩钢瓦搭建工作,遂联系了张建平,商定在屋顶上加盖彩钢瓦,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1年3月15日,张建平到现场测量查看时,黄某2不在,由业主祁春生、高彦利予以配合。次日(16日)张建平和妻子王某驾驶三轮车带上工具(切割机、焊机、梯子等)到了现场,张建平、黄某2、祁春生一同到市场选购了部分材料,张建平和妻子王某即开始施工。期间其他业主得知后,委托祁春生一并处理。

施工方式为,该排屋顶为连体钢架,在钢架上安装彩钢瓦。从16日开始,张建平与王某夫妻进行施工。3月20日下午2点许,在高约2.5米的顶层施工挡水板时,张建平从顶上摔下。王某叫来儿媳刘蓉(张某2妻子)与被告将张建平送往永济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转往运城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晚上死亡。2021年3月26日已埋葬。

该工程后续工作(彩钢瓦安装等)已由他人另行完成。后原告已取回自己的三轮车及工具。

被告及高彦利共支付过11000元,其中向供货商支付过5000+4900=9900元,向张建平支付过1100元。

原告称,双方约定的劳务费为10元/㎡,现欠4000元。

被告称,约定的是包工包料,60元/㎡。各业主的费用已收交,共收16000元。现还剩余4000元,本来说要给原告的,但是原告还没有要。

原告不同意追加其他业主为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黄某2与张建平商定在屋顶上加盖彩钢瓦,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从本案施工情况分析,张建平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并交付屋顶彩钢瓦这一工作成果,由被告支付报酬。张建平与王某自带工具为被告等人的屋顶安装彩钢瓦,被告等人并不直接管理,在出事时仅有张建平与王某在现场施工,被告不在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规定,应认定为承揽关系。至于是被告所称的是包工包料60元/㎡,还是原告所称的仅提供劳务,人工费为10元/㎡,不影响承揽关系的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建平没有搭建彩钢瓦的相关资质,其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常年从事该项事务,应当知晓施工的安全常识,但在施工过程中从屋顶上摔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对自身受到的损失负主要责任。定作人选任没有搭建彩钢瓦的相关资质的张建平施工,对选任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为30%。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费用的确定办法,结合原被告的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永济市人民医院、运城市中心医院的门诊费票据均系正式票据,其中虽有部分显示开票日期为4月27日,但明确载明就诊日期为3月20日,故对医疗费共计6254.92元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停尸费44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建平虽系农村户口,但经常在外施工,且是在永济市区施工时出事而亡,故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98716元(18年×33262元)、丧葬费36103.5元。本次事故造成张建平死亡,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5万元,以上共计692074.42元,由定作人承担207622.33元。张建平的施工范围系整排房屋的顶棚,为连体钢架,分别属于多个业主,应当由所有的业主按面积比例承担责任。现原告不同意追加其他业主为被告,被告黄某2仅应按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即被告黄某2应承担207622.33×(1+1/3)/12=23069.15元。

被告称各业主的费用已收交,本来说要给原告支付4000元,但是原告还没有要。现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劳务费4000元,故对此主张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张某1、张某2各项损失23069.15元。

二、被告黄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张某1、张某2报酬4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负担247元,其余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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