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山县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城关镇兴明街。 负责人:郭广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飞鸿(该行职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史志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告:陈红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告:张巧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爱荣,男,天水宏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武山县禾瑞丰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城关镇原毛纺厂院。 法定代表人:史志军,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山县支行与被告史志军、陈红娣、张巧荣、武山县禾瑞丰油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山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廉飞鸿、被告张巧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爱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志军、陈红娣、武山县禾瑞丰油脂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史志军、陈红娣立即归还借款本息1020549.89元,其中本金1000000元、利息和罚息20549.89元。(利息计算截至2021年1月25日,之后罚息至实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照8.645%执行);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史志军、陈红娣名下位于天水市××县(房屋产权证号:武房权证城字第XXXX号)及史志军、陈红娣名下位于天水市××县(房屋产权证号:武房权证城字第XXXX号)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张巧荣名下位于天水市××县的抵押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武房权证城字第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武山县禾瑞丰油脂有限公司对本案中拖欠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被告史志军、陈红娣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用于购进原材料,其配偶声明同意借款人向原告申请贷款,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同时被告武山县禾瑞丰油脂有限公司出具《企业担保函》,承诺为史志军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向原告偿付的贷款本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违约金及其他全部费用,保证时间自贷款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史志军订了《个人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为100万元的借款,额度存续最长为72个月,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8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60个月为额度支用期,乙方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罚息计息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及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第四十二、四十七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即构成违约,原告可以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同日,原告与被告史志军、陈红娣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1),抵押合同1约定由史志军、陈红娣名下位于天水市××县的房产提供4678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6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8日。与被告史志军、陈红娣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2),抵押合同2约定史志军、陈红娣名下位于天水市××县的房产提供4608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6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8日。与被告张巧荣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3),抵押合同3约定由张巧荣名下位于天水市××县的房提供5202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7年7月25日至2025年7月25日,并于2016年11月28日办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武房他证城字第3141号)。合同签订之后,2016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100万元,12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史志军发放贷款100万元,履行了我行的义务,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年利率是6.96%,逾期利率10.44%,还款方式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该笔贷款已结清)。2020年1月23日被告在额度支用期内向原告申请第三次支用贷款100万元,并申请开办小额E捷贷业务,2020年1月23日原告根据被告申请为其开办了电子银行捷贷,允许被告通过原告电子银行进行支用贷款,支用金额不超过100万元,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65%执行。贷款期限为1年,同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操作支用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11月23日,年利率是6.65%,逾期利率是8.645%,还款方式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在合同履行期间,截止2021年1月24日被告归还了借款利息50746.79元,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已经逾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多次催要,但至今无果,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辩称
史志军、陈红娣、武山县禾瑞丰油脂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张巧荣辩称,一、原告诉称的担保期限与抵押合同期限不符。原告与被告史志军于2016年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为72个月,从2016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8日,张巧荣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同借款合同期限相同,并非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2017年7月25日至2025年7月25日;二、张巧荣提供抵押的借款被告史志军已经向原告偿还结清,张巧荣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从原告的起诉状第二页可知,“合同签订之后,2016年12月1日被告史志军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100万元,12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史志军发放贷款100万元,履行了原告的义务,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年利率是6.96%,逾期利率是10.44%,还款方式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该笔贷款已结清)”。从原告与被告史志军2016年11月28日签订的编号6299983Q216115389305《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一页可知,借贷双方的授信额度为100万元。张巧荣与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6299983Q316115546574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为6299983Q16115389305《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520200元人民币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其提供520200元人民币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借款数额由于原告与被告史志军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张巧荣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借款与张巧荣没有任何关系,张巧荣并没有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案是最高额抵押,张巧荣提供的520200元人民币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贷款已经由借款人即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完毕。原告起诉要求张巧荣名下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张巧荣名下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被告史志军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用于购进原材料,其配偶陈红娣在《“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以下简称借款申请表)上签字,承诺同意借款人史志军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同时被告武山县禾瑞丰油脂有限公司出具《企业担保函》,承诺为史志军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范围为史志军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向原告偿付的贷款本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其他全部费用,保证期间自贷款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史志军签订了《个人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299983Q216115389305,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为100万元的借款,额度存续最长为72个月,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8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60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罚息计息方式及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史志军、陈红娣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299983Q316115546604,以下简称抵押合同1),抵押合同1约定由史志军、陈红娣名下位于天水市××县的房产提供4678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6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8日。同时,原告与被告史志军、陈红娣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299983Q316115546519,以下简称抵押合同2),抵押合同2约定史志军、陈红娣名下位于天水市××县的房产提供4608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6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巧荣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299983Q316115546574,以下简称抵押合同3),抵押合同3约定由张巧荣名下位于天水市××县的房产提供5202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6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8日。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史志军、陈红娣、张巧荣就上述三套抵押房屋在武山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武房他证城字第3141号)。合同签订之后,2016年12月1日被告史志军第一次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100万元,原告向被告史志军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年利率是6.96%,逾期利率10.44%,还款方式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7年12月11日史志军第二次支用贷款,2019年1月21日史志军第三次支用贷款,两次支用贷款金额均为100万元,前述三次贷款本息均还清。2020年1月23日被告史志军在额度支用期内向原告申请第四次支用贷款100万元,并申请开办小额E捷贷业务,2020年1月23日原告根据被告申请为其开办了电子银行捷贷,允许被告通过原告电子银行进行支用贷款,支用金额不超过100万元。同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操作支用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11月23日,年利率是6.65%,逾期利率是8.645%,还款方式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在合同履行期间,截止2021年1月24被告归还了借款利息50746.79元。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后,被告史志军偿还借款120000元本金,截止2021年7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80000元,利息、罚息55782.82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志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1、抵押合同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志军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截止2021年7月2日被告史志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0000元及利息、罚息50746.79元未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史志军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红娣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字承诺与借款人史志军共同偿还借款系陈红娣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陈红娣与史志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史志军、陈红娣名下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抵押合同1和抵押合同2,原告对史志军、陈红娣名下位于天水市××县的房产享有4678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权,对位于天水市××县的房产享有4608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权,对被告史志军、陈红娣名下位于天水市××县抵押房屋在拍卖、变卖资金4608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被告武山县禾瑞丰油脂有限公司对史志军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交了武山县禾瑞丰油脂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担保函》,该担保函名载明为史志军授信额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继续对被告张巧荣名下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签订一个总的保证合同,为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同种类其他债权提供保证,只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且债权额限度内进行交易,保证人则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行为。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巧荣签署的抵押合同3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史志军向原告申请的四次贷款均在《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和保证额度范围内,故被告张巧荣应对被告史志军向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就其抵押房产提供5202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对被告张巧荣辩称不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志军、陈红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山县支行借款本金880000元,利息和罚息55782.82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2日,之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 二、原告对被告史志军、陈红娣名下位于天水市××县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武房权证城字第XXXX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67800元的债权范围内按抵押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史志军、陈红娣名下位于天水市××县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武房权证城字第XXXX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460800元的债权范围内按抵押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对被告张巧荣名下位于天水市××县的抵押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武房权证城字第XXXX号)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20200元范围内按抵押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武山县禾瑞丰油脂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山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4元,减半收取计6992元,由被告史志军、陈红娣、张巧荣、武山县禾瑞丰油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杜永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汪静 书记员 年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