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超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雄,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为许,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化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超军与被告黄为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为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超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为许立即支付原告青砖款22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676元(以22300元为本金,按法律规定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暂计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共24个月)给原告,以上款项合计2497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为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黄为到广西百色西林县从事古建筑建设工作,2015年6月15日被告因建设需要,从原告处购买青砖一车,实应支付贷款32300元给原告,交货当天支付了10000元,余额22300元,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约定到2015年6月18日前支付。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后,原告便一直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拒不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黄为许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黄为到广西百色西林县从事古建筑建设工作,2015年6月15日被告因建设需要,从原告处购买青砖一车,实应支付贷款32300元给原告,交货当天支付了10000元,尚欠余额22300元,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约定到2015年6月18日前支付。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为:宫保府材料款欠条今收到刘超军发来青砖一车(20000块砖),注:其中有1000块不合格,实收19000块。19000块×1.7元=32300(元)由于工程进度款未能拨付导致经济紧张状况,因此暂付壹万元整(10000.00)剩余余款在2015.6.18前如实结清余款,实欠:32300-10000=22300(元)。证明人:黄为许2015年、6月、15日。期后,原告便一直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被告黄为许欠原告刘超军货款22300元,有被告黄为许于2015年6月15日亲笔书写的、出具给原告的宫保府材料款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尚没有全部归还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清货款22300元,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限内的利息按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黄为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货223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8日起计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刘超军。
如果没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黄为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