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韦*,女,19**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兴市。
被执行人:苏*,男,19**年**月**日出生,壮族,原住址广西东兴市。现在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苏*财产刑一案中,异议人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认为异议人主张对东兴市桂苑天和小区101号房地产享有一半权利,该房地产拍卖所得余款1491965元应属自已,请求停止对应款执行,并将该款返还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遂作出(2020)桂0621执异22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本院审查发现异议审查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遂作出(2020)桂0621民特监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0)桂0621执异22号执行裁定,重新审查异议。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开庭听证重新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韦剑称,东兴市人民法院在执行黄红芳与苏海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拍卖了座落于东兴市地产,拍卖成交得款3800392元。该房地产是异议人与苏海婚后共同出资所建,是夫妻共同财产,按法律规定,异议人应享有其中的一半。东兴市人民法院将苏海的份额及异议人的一部分份额用于偿债,所剩款1491965元理应属异议人所有。异议人为能给苏海减轻刑事处罚,虽在苏海刑事案件上诉期间,分别向上思县人民法院、东兴市人民法院及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将该房个人份额为苏海退赃缴纳罚金,但均未得到三个法院的回复。异议人已于2020年7月8日分别向上思县人民法院和东兴市人民法院撤回《退赃申请》并请求将上述剩余款返还异议人。
上思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苏海犯罪应缴纳的罚金和赃款追缴案中,向东兴市人民法院提取了该款,异议人认为上思县人民法院执行应属于异议人所有的财产去缴纳苏海犯罪应追缴的赃款和罚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停止对该款的执行并返还异议人。
异议人提交以下证据的复印件:1.结婚证,证明韦剑、苏海双方于1996年6月6日结婚;2.房产证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4.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证据2-4均证明涉案房屋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所建(许可证颁发时间2006年9月26日);5、户口簿、苏鹏骅的残疾人证、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证明韦剑的大儿子苏鹏骅精神残疾,家庭生活困难。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苏海因涉嫌犯罪被上思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9)桂0621刑初5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苏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继续追缴本案贪污赃款人民币237万元,返还防城港市财政局;继续追缴被告人苏海受贿赃款人民币138万元、挪用公款违法所得人民币34万元,共计人民币172万元,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苏海滥用职权支付给防城港市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人民币82.01万元,返还防城港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2020年7月22日,本院刑事审判庭将前述判决财产刑部分移送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东兴市桂苑天和小区101号房地产登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为苏海,登记时间为2011年4月8日。东兴市人民法院在执行黄红芳与苏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拍卖了该房地产,成交价3800392元,清偿案件欠款后余有执行款1491965元。本院于2020年8月4日作出(2020)桂0621执357号裁定,裁定提取该执行款,并于2020月25日将该款提取到本院。
本院另查明,苏海与异议人为夫妻关系,两人于1996年6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对婚后财产的归属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苏海于1996年6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为夫妻关系。东兴市桂苑天和小区101号房地产物权发生在异议人与苏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异议人应享有一半份额,而该房地产成交价一半为1900196元。
综上,异议人主张对东兴市桂苑天和小区101号房地产享有一半权利,该房地产拍卖所得余款1491965元应属自已,请求停止对应款执行,并将该款项返还异议人,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被执行人苏海名下东兴市桂苑天和小区101号房地产拍卖所得余款1491965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