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师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被告:张庆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被告:荣佑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审理经过
原告崔师伟与被告张庆孟、荣佑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庆孟、荣佑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师伟诉称,2019年10月21日,被告张庆孟、荣佑坤向原告崔师伟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2019年11月21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借款及利息至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状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10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庆孟、荣佑坤均未出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1日,被告张庆孟、荣佑坤向原告崔师伟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显示,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止,但在借款合同中双方并未显示约定利息。同日,被告张庆孟、荣佑坤向原告崔师伟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收到条一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庆孟、荣佑坤共同向原告崔师伟借款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庭审时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但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并未显示约定利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逾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张庆孟、荣佑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被告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庆孟、荣佑坤偿还原告崔师伟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自2019年11月21日计算至还清为止),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崔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庆孟、荣佑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