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中权,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真民,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市获源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河嘴乡旗峰村三坪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MA5U3R8D0U。

法定代表人:陈**芳,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中权与被告重庆市获源农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母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获源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中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87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河嘴乡旗峰村村民。2018年,被告重庆市获源农业有限公司到石柱县河嘴乡旗峰村建立辣椒种植项目,原告受邀到被告公司的上述辣椒项目基地务工。截止目前被告尚拖欠原告工作5875.00元。后经政府多部门协调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上述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重庆市获源农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重庆市获源农业有限公司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河嘴乡旗峰村发展辣椒、核桃种植项目,该项目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芳的丈夫李万生代表该公司在基地处理具体事务,李万生又代获源农业有限公司先后委托灵泉组组长陈光文和原告对该项目进行带班管理,负责务工人员的召集、村民的工时工资等事项的记载和工资发放等工作。陈光文召集原告等人到该项目基地务工,并对原告等人的工时工资进行记录,2018年9月6日陈光文受伤后由原告代替其记录工时工资。原告务工期间,得到了被告发放的部分工资,在原告做工完成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报酬。2019年被告委托石柱县河嘴乡旗峰村村民委员会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并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书上载明的的具体事项为:1.负责处理领取2018年补偿款(到政府);2.负责清理2018年农民工工资(实际每月,含发放的);3.代为发放2019年6月30日前劳务工资。旗峰村村民委员会接受委托代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9年的劳务工资,通过整理陈光文账本清理出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的具体数额,加上原告账本记载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石柱县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据材料、河嘴乡旗峰村民委员会账本、河嘴乡旗峰村民委员会和河嘴乡人民政府证明、拖欠工资明细及村委会代为支付工资明细、陈光文银行流水等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提供劳务的一方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的,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李万生代表被告处理涉案项目的具体事务,其委托陈光文代为召集务工人员并记录工时工资,原告为被告所建立的辣椒、核桃种植项目提供了劳务,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有劳动监察大队调查笔录、村委证明、被告向村委出具的清理并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委托书等证据可以佐证,因此,本案雇主应为被告重庆市获源农业有限公司,原告为被告的农业项目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关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报酬具体数额问题,被告委托陈光文和原告对所有务工人员的工时工资进行记录,按照二人的记录金额支付了部分工资,后被告委托项目所在地的旗峰村村民委员会负责清理2018年农民工工资和代为发放2019年6月30日前劳务工资。经该村村民委员会整理陈光文账本,清理出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的具体数额,加上原告账本记载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被告目前共计尚欠原告劳务工资5875.00元,有陈光文和原告的账本、旗峰村村民委员会整理账本、陈光文银行流水、委托书等证据佐证。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58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应视为放弃诉讼中的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重庆市获源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中权劳务报酬58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重庆市获源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何福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助 理   陈小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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