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阿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珍,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源,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烈,福建卓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胜利东路金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8565052419。
主要负责人:许捷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城,福建高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阿梅与上诉人陈志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3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林阿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168976.92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按6年计算辅助器具费用不当,应按涉案的《残疾辅助器具评估鉴定意见书》评定13年计算,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未支持残疾辅助器具更换期间陪护费20790元【(40天+10×5天)×231元/天】不当,该项费用亦属必然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三、在本案中,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为60%,而不是50%,依法法律规定,赔偿比例约定属于免责条款,在其无证据证实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该免责条款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陈志贵针对林阿梅的上诉辩称:请求法院支持林阿梅的上诉请求。陈志贵已购买了强制险和足额的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给林阿梅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承担。
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针对林阿梅的上诉辩称:一、一审按6年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已充分考虑林阿梅的年龄及收入法院地的收入,其主张13年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未支持残疾辅助器具更换期间陪护费正确。三、一审按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陈志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由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承担,并就一审认定的诉讼费、鉴定费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林阿梅针对陈志贵的上诉梅辩称:一、支持陈志贵提出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和请求。二、鉴定费属于林阿梅的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陈志贵承担,一审对诉讼费的判决,亦符合法律规定。
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针对陈志贵的上诉辩称:一、陈志贵的上诉缺乏法律依据。二、一审对鉴定费、诉讼费的处理并无不当。
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为20823.5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扣除非医保费用存在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对非医保费用依约免赔,应由侵权人承担。二、一审判决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承担辅助器具维护费用、辅助器具装配住宿费用两项赔偿项目明显不当。辅助器具维护费用已包含在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不应重复计算,且该项费用不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辅助器具装配住宿费用不属于林阿梅因伤情需要在医院接受治疗的医疗行为,该费用亦不应当支持。
林阿梅针对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未扣除该部分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承担辅助器具维护费用、辅助器具装配住宿费用两项赔偿项目正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陈志贵针对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一审法院对医疗费用认定金额正确。二、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应全部承担本次事故给林阿梅造成的相关损失,不应由车主陈志贵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林阿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志贵、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赔偿林阿梅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527689.58元,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6日11时33分许,陈志贵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漳州市龙文区迎宾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迎宾路与龙祥北路叉口,在通过路口的过程中,遇黄海山驾驶从龙祥北路左转弯驶入迎宾路的福州台江2F650号二轮电动自行车(后座载林阿梅)时,采取措施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林阿梅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于2020年8月18日出具[2020年第1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中交通事故成因分析及责任载明:“……陈志贵、黄海山在本事故中均存在过错行为,林阿梅没有与本事故相关联的违法行为。……无法划分当事人陈志贵、黄海山在本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林阿梅不承担本事故责任……特此证明。”本事故发生后,林阿梅前往联勤保障部队第九0九医院(以下称九0九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33天,于2020年6月28日出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记载:“……7、术后3个月以卧床休息为主……8、加强营养,平时多进食带壳的虾、牛奶等含钙丰富的食品,以促进骨折愈合……”林阿梅共花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49652.9元。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是200万元。诉讼中,林阿梅申请对伤残等级、出院后是否持续误工及误工期限、出院后护理期限及依赖程度、因肢体伤残而安装假肢的配置费用、更换次数、更换费用及日常维护费进行鉴定。依法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林阿梅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是否持续误工及误工期限、出院后护理期限及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27日出具闽南司鉴[2020]临鉴字第1628号《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林阿梅的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林阿梅的出院后护理期限以出院后57日,误工期限持续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宜;出院后护理期限内需要他人予以部分护理,但达不到长期护理依赖。林阿梅支付鉴定费2600元。委托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对林阿梅的因肢体伤残而安装假肢的配置费用、更换次数、更换费用及日常维护费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出具闽德林漳[2020]辅评鉴字第1104号《残疾辅助器具评估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1.建议配置辅助器具:(1)组件式小腿假肢(2)大小腿硅胶套(3)大小腿硅胶套专用锁具。2.辅助器具配置费用:(1)组件式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26800元整。(2)大小腿硅胶套,价格为人民币8000元整。(3)大小腿硅胶套专用锁具,价格为人民币元3600整。3.辅助器具更换周期:(1)组件式小腿假肢及大小腿硅胶套专用锁具,建议叁年更换一次。(2)大小腿硅胶套建议壹年更换一次。4.辅助器具维护费用:建议组件式小腿假肢及大小腿硅胶套专用锁具每年按假肢价格的10%计算。5.辅助器具装配相关费用:首次装配时间约需40天,每次更换时间约需10天,需陪护一人,每人每天约住宿50元整。6.辅助器具赔偿期限:根据康复器具分级适配原则,并参照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60周岁后每增加一岁递减一年,75周岁以上5年为原则,该患者辅助器具使用年限为13年。7.合计费用:(1)辅助器具配置费用:(26800+3600)*5次+8000*13次=256000元整。(2)辅助器具维护费用:(26800+3600)*10%*13年=39520元整。(3)辅助器具装配住宿费用:{40天+(4次*10天)}*50元*2人=8000元整。三项共计费用(人民币):303520元整。林阿梅支付鉴定费3000元。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蓝田街道办事处、漳州市龙文区蓝田街道蓝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载明:“兹有我社区居民林阿梅(身份证号……),其所在户的家庭承包土地共2.30亩,已全部被征用,林阿梅一户现为失地农民。”林阿梅在漳州市宇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1500元。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名伤者黄海山已由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900元、误工费800元,合计1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系侵权之诉,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按其过失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分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中交通事故成因分析及责任记载:“陈志贵、黄海山在本事故中均存在过错行为,林阿梅没有与本事故相关联的违法行为。……无法划分当事人陈志贵、黄海山在本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林阿梅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可以认定,陈志贵及黄海山对林阿梅的损失均存在过错行为,因无法划分责任大小,以均承担同等责任为宜。因陈志贵驾驶的是机动车,黄海山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因此,陈志贵应对林阿梅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陈志贵所驾驶的车辆向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林阿梅予以赔偿。林阿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49652.9元有票据及相应的收费清单为凭,予以确认。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辩称金额为10935.22元的票据姓名为林亚梅,并非林阿梅本人。经审核,该份票据及收费清单上的ID号与其他票据相同,且时间上亦能与治疗时间相吻合,可以认定该票据上林亚梅即为林阿梅本人,是因本案事故伤情花去的医疗费,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营养费:参照出院记录中“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确定为149652.9元×10%=1496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3天=165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确认为231元/天×33天=7623元;出院后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231元/天×57天×50%=6583.5元。护理费合计为14206.5元。误工费:考虑到林阿梅虽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实际务工,因此,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予支持,确定为1,500元/月÷30天×33天=1650元。出院后的误工费因林阿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330元。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5620元/年×13年×(40+1)%=243154.6元。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辩称,林阿梅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蓝田街道办事处及漳州市龙文区蓝田街道蓝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证明林阿梅家庭承包土地已全部被征用,可认定林阿梅为失地农民,故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林阿梅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考虑到林阿梅的实际年龄,辅助器具配置先按6年计算。参照鉴定意见,确认为:辅助器具配置费用(26800元+3600元)×2次+8000元×6次=108800元;辅助器具维护费用(26800元+3600元)×10%×6年=18240元;辅助器具装配食宿费用(40天+10天)×50元/天×2人=5000元;合计132040元。6年后林阿梅如需继续更换辅助器具,可待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残疾辅助器具更换期间陪护费:该项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依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77649.29元。鉴于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而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中向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黄海山赔偿医疗费900元、误工费800元,合计1700元,应予相应扣除,故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林阿梅118300元(120000元-1700元)。林阿梅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5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为229674.65元[(577649.29元-118300元)×50%];由陈志贵赔偿10%的损失,为45934.93元[(577649.29元-118300元)×10%]。综上所述,林阿梅请求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及陈志贵赔偿相应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林阿梅1183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林阿梅229674.65元;陈志贵应赔偿林阿梅45934.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林阿梅1183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林阿梅229674.65元;三、陈志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林阿梅45934.93元;四、驳回林阿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77元,减半收取计4538.5元,由林阿梅负担1150.6元,陈志贵负担3387.9元;鉴定费5600元,由林阿梅负担1420元,陈志贵负担41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非医保费用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主张扣除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的医疗费用(即:非医保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依法应承担其所主张的非医保费用,因此,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提出一审计算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费用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本案中,林阿梅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相关的费用已由涉案的闽德林漳[2020]辅评鉴字第1104号《残疾辅助器具评估鉴定意见书》作出结论,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或充分的理由予以反驳,残疾辅助器具本身的使用就有周期限制,本身确实需要进行相关的维护,才能让残疾辅助器具周期达到一定的期限,另配制辅助器具亦需要一定的时间,当事人需要予以配合,也会产生住宿费用,且辅助器具维护费用与辅助器具装配住宿费用属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因此,一审法院支持辅助器具维护费用与辅助器具装配住宿费用并无不当,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林阿梅在本案中已对护理费提出主张,一审法院亦已依法作出判决。关于林阿梅还提出主张残疾辅助器具更换期间陪护费的问题。尽管在安装适配期间也许需要他人陪护,但该陪护的护理费不属法定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林阿梅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虽上述鉴定意见书评定林阿梅安装辅助器具的年限为13年,但考虑到林阿梅实际年龄问题,一审酌定6年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待6年后可另行主张,属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畴,并无不当,故林阿梅上诉提出一审未支持按13年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存在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本案中,涉案商业条款关于赔付比例,依法应认定为免责条款,而从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涉及赔付比例第二十三条条款的字体来看,并没有加粗加黑,应视为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未对该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因此,涉案条款关于赔付比例的条款不发生效力。依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陈志贵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陈志贵的肇事车辆已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则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亦为60%,即其在商业险承担的赔偿金额应调整为275609.57元,故林阿梅、陈志贵上诉均提出应由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在本案中,直接侵权人是陈志贵,而不是人保财险漳州分公司,受害者支出鉴定费也属侵权人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受害者主张赔偿总和与获得赔偿金额的比例,酌定侵权人陈志贵承担部分司法鉴定费和诉讼费并无不当,故陈志贵上诉提出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阿梅、陈志贵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维持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3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3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变更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3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林阿梅275609.57元;
四、驳回林阿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077元,减半收取计4538.5元,由林阿梅负担1150.6元,陈志贵负担3387.9元;鉴定费5600元,由林阿梅负担1420元,陈志贵负担418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承担2950元,由陈志贵负担188元,由林阿梅负担2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林 健
审 判 员 叶小铭
审 判 员 陈育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