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晗,男,****年**月**日出生于北京市房山区,汉族,大专文化,住北京市房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20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请求情况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2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晗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晗于2021年6月20日22时许,酒后驾驶宝骏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南关立交桥下,被民警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张晗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晗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晗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辩称被告人张晗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晗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张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人员审 判 员 张 恒
裁判日期二O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任红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