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皮劲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琦、苟石斌,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川大科技园职业技能培训学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山淮,四川世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顺武,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皮劲松与被告川大科技园职业技能培训学院(以下简称川大科技园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皮劲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琦、被告川大科技园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山淮、兰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皮劲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754,199.69元及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54,199.6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价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鉴定费2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被告因其下属的绵竹分校校内环境改造,与原告达成校内绿化工程和水景工程改造施工协议。由于工期紧(需要赶在当年9月份开学前完工),双方仅对施工的内容、单价等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称,与其达成口头施工协议的人叫廖建忠)。当月底,原告即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工程施工。该工程经由被告安排的项目现场代表张国华、朱飞收方、验收。之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曾数次找到被告索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2017年6月,原告就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情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被告时任院长张斌在情况说明上签字同意共同商议处理。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予解决。原告迫于无赖,才依法起诉,而被告却在法院组织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时,否认双方的合同关系,甚至否认其为业主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有违诚信,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
川大科技园学院辩称:其一,被告从未安排过原告施工,双方之间没有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工程由绵竹市职业中专学校(以下简称绵竹职中)对外发包,原告所提交的收方单上的签字人员张国华也是该校的职工。根据被告与绵竹市教育局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双方合作办学期限为10年,自2015年元月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而原告主张的施工时间是在2012年8月,当时川大科技园绵竹分校尚未成立。且根据约定,自合作办学协议生效后,绵竹职中的资产才交由被告管理使用。据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对象错误,本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其二,假设被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所提交的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原告与发包方并无书面合同,与工程相关的施工范围、内容、价格、标准等均不清楚,鉴定机构却仅依据原告提交的一份收方单就进行鉴定,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且鉴定机构并未按要求对隐蔽工程进行鉴定。另,被告全程均未参与鉴定,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却表述被告代表参与了工程的实地踏勘,并确认了工程量,与事实不符。基于上述理由,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意见,应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原告与川大科技园学院绵竹分校相关负责人[原告陈述系廖建忠将工程发包予其施工。经核实,绵竹市教育局于2012年8月6日发文《关于同意川大科技职业技能培训学院关于绵竹分校张斌等同志职务聘任(任命)请示的批复》。其中,廖建忠被任命为川大科技园学院绵竹分校常务副校长]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对该校内的绿化工程及水景工程进行改造施工。原告在次月初完成施工并交付校方使用。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校方人员对前述工程进行了收方、验收,张国华、朱飞作为校方代表在收方单上签字。原告提供的收方单仅记载了原告施工的具体内容、方量,比如平整的场地及面积、铺砌的地砖及面积、草坪及面积、桥及栏杆数量、栽种的树木品种及数量等等,但未记载相应的单价。
原告为索要工程款向川大科技园学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原告于2012年8月承建川大科技园学院绵竹分校(绵竹职中内)园林绿化工程及水景改造工程,2012年9月完工,9月15日进行收方确认。2012年10月至2017年6月期间,原告每年数次到校找张斌院长反映工程款的事情,因其经常不在,该期间多是由学校后勤办公室负责工程现场管理的张国华主任协调。张国华于2017年6月8日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并备注“此人经常来校说此款未付,请帮忙联系张斌院长、曾德祥校长要款,但每次本人都叫他去亲自找曾德祥校长和张斌院长要款,需要本人签字的只要情况属实均可以签字”。
原告为索要工程款向川大科技园学院出具《关于川大科技园职业技能培训学院绵竹分校拖欠我工程款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2年8月,川大科技园学院绵竹分校在原绵竹市职业中专学校校内建校后,由于原校内环境急需改善,9月就要开学,特委托原告对校内的绿化工程及水景工程进行改造。由于工期紧,以及刚建校领导班子尚未建立完善,因此未签订施工合同就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代表按实收方进行了工程量确认。但因校方领导调整,导致双方一直未补签合同。该工程由原告垫资施工,如今校方分文未付。现原告结算情况为绿化工程284,162.69元、水景改造工程470,037元,合计754,199.69元,请求校方及时解决。张斌于2017年6月19日在该说明背面签字备注“建设施工方将相关情况说明,整理资料,上交教育局,了解情况后,共同商量处理”。
原告因催要工程款无果,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第一次开庭,川大科技园学院未参加该次庭审。由于原告出示的工程款造价表系其单方制作,没有获得相对方的认可,对方又拒绝出庭。在其提供了双方工程量收方单的情况下,本院建议其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晨越建设项目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越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晨越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将原告为川大科技园学院施工的园林绿化和水景改造工程的竣工结算总价确定为504,531.02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0元。
另查明,德阳中院于2017年11月24日对川大科技园学院与绵竹市通达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张国华、朱飞、张镜辉、史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支持通达公司向川大科技园学院请求支付为其承建绵竹分校学生公寓1-4#楼给水改造安装工程的工程款的相应诉讼请求(施工期间为2012年8月-2013年1月,川大科技园学院绵竹分校于2013年1月20日与通达公司补签了一份书面合同)。经查,该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认定,川大科技园学院系民办非企业法人,川大科技园学院绵竹分校系其分支机构。张国华系川大科技园学院绵竹分校总务处主任、安办主任,负责后勤相关工作。川大科技园学院在该案件中的上诉理由有三:一是,案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工程造价未经鉴定,《竣工结算总价》没有其盖章,且系倒签,不应作为支付依据;三是,该案涉及两个工程,存在两个合同关系,应分案处理。法院合并审理系程序错误。
川大科技园学院在绵竹市东瑞栅栏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瑞公司)诉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该公司在2013年1月期间为其承建了绵竹分校的教学楼一楼库房、二楼年画陈列室、五楼电子阅览室改建工程等事实予以认可,仅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该案中,川大科技园学院还于2020年7月25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张国华于2012年9月派往川大科技园学院绵竹分校后勤处工作,2014年9月张国华不再兼任分校后勤处职务,2015年11月张国华不再兼任分校任何职务,也不负责任何工作。该案判决后,双方在二审中达成调解协议。
还查明,2015年2月12日,绵竹市教育局(甲方)与川大科技园学院(乙方)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办学,为期10年,即从2015年元月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其中,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绵竹市人民政府与川大科技园学院于2012年7月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书》及附属条款全部废止,以本协议为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工程收方单、两份情况说明、本院(2020)川0683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书、德阳中院(2017)川06民终1840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绵竹市教育局文件《关于同意川大科技职业技能培训学院关于绵竹分校张斌等同志职务聘任(任命)请示的批复》、《绵竹市教育局川大科技园职业技能培训学院合作办学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身为自然人承建案涉工程,其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来看,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谁是工程的发包人,即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川大科技园学院绵竹分校,还是绵竹职中?二是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应否采信?针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评议如下:
一、关于与原告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的问题。被告辩称,其与绵竹市教育局合作办学从2015年元月才开始,相应的其绵竹分校自此时才设立,被告也是在此后才承担绵竹职中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按约定,绵竹职中之前的债务由绵竹市教育局承担)。而案涉工程系在2012年8月施工,进行收方的张国华也是绵竹职中的职工(张国华本人也陈述其在绵竹职中退休),工程的发包人应为绵竹职中。从查明的情况来看,川大科技园学院绵竹分校与绵竹职中实为一处机构两块牌子。虽然被告与绵竹市教育局签订合作办学协议的时间系在2015年2月,但被告实际在2012年7月开始就着手按与绵竹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进场办学。经查,原告所主张与其达成口头施工协议的廖建忠系被告时任绵竹分校常务副校长,而工程验收人员张国华则系绵竹分校的总务处主任、安办主任(张国华存在双重身份。按被告与绵竹市教育局的合作办学协议约定,绵竹职中牌子保留,在编公办教职工由被告聘用,并保持原有身份、财政供养关系不变),负责相关后勤工作,并在任职期间代表该分校对施工人通达公司和东瑞公司承建的相应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同时,我们还看到,在通达公司、东瑞公司向被告提起的诉讼中,被告认可了二施工人在绵竹职中所在校区内为其绵竹分校承建相应工程的事实。而其在本案中却提出绵竹分校是在2015年后才成立,其分校不可能是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发包人的意见。显然,被告前后的诉讼行为,自相矛盾,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本案中可以依法认定与原告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系川大科技园学院绵竹分校。
二、关于鉴定意见应否采信的问题。经查,张国华原系川大科技园学院绵竹分校的工作人员,其在任职期间对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进行收方、验收。现已查实,张国华在同一时期曾代表该校对施工人通达公司和东瑞公司的承建工程进行过验收、结算,故应认定其对案涉工程进行收方、验收的行为,系代表该校的职务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收方单应当作为确定其承建工程的工程价款的依据。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设施工合同,收方单中也未记载相关工程内容的单价,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晨越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过程中,晨越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地踏勘(由于被告拒绝对用于鉴定的收方单进行质证,也拒绝参与工程实地踏勘,本院据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证实张国华原系被告绵竹分校工作人员并参与工程验收等事实,应原告申请通知张国华参加了实地踏勘),对工程的施工范围、施工部位进行了确定,并对施工部位进行了数据测量等工作。后晨越公司按照施工时执行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及2009《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等依据进行计价,对项目涉及的材料价格按照施工期间四川省工程造价信息绵竹市同期价格计价,并结合其他因素最终确定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504,531.02元。本院认为,晨越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有理有据,应予采信。
据此,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川大科技园学院绵竹分校将其所有的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作为设立该分校的法人,应就其分支机构从事的民事活动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其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就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于法不合,且也与其另案诉讼中的相关诉讼行为相悖,有违诚信,本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具体金额为504,531.02元,对原告的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根据建工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早在2012年9月即已交付使用,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早已届满,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并以本院认定的工程价款为基数,支付相应利息。现原告请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计付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用。1.鉴定费,本院按鉴定机构确定的工程造价及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的比例予以支持,即504,531.02÷754,199.69×22,000=14,717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鉴定人出庭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案中,鉴定机构委派鉴定人陈倩出庭作证,因此而产生的出庭费用(1天)为:(1)伙食补助费,参照四川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为50元;(2)交通费,本案中鉴定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因要求鉴定人按时到庭,如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能按时到达,根据实际情况,交通费以鉴定机构到本院的某网约车平台的价格约225元计算,返程按照70元计算;(3)误工损失(2019年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90,501元),90,501÷12÷21.75×1=347元。以上证人出庭作证费用合计50+225+70+347=692元。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川大科技园学院支付工程价款504,531.02元及相应利息、鉴定费14,71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川大科技园职业技能培训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皮劲松支付工程价款504,531.02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4,531.02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二、被告川大科技园职业技能培训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皮劲松支付鉴定费14,717元;
三、驳回原告皮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2元、鉴定人出庭费用692元,由原告皮劲松负担3827元,被告川大科技园职业技能培训学院负担8427元(含鉴定人出庭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