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厦405、406室。
法定代表人:姜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阿迪力·伊斯马伊力,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分期公司)与被告阿迪力·伊斯马伊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分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迪力·伊斯马伊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机款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翻译费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oppor17品牌手机一部,商品总价为4800元,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手机款零首付,4800元分12期还清,期限自2019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18日,每一期还款399.99元,被告已还7期,剩余5期2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阿迪力·伊斯马伊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8日,阿迪力·伊斯马伊力在和分期公司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oppor17品牌手机一部,双方约定,oppor17以零首付、分12期、每期支付399.99元的方式支付手机款,期限自2019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18日,阿迪力·伊斯马伊力已还款7期,剩余5期手机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消费者自提单、分期还款明细表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阿迪力·伊斯马伊力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和分期公司的oppor17品牌手机一部,原告和分期公司已履行向被告交付手机的义务,被告阿迪力·伊斯马伊力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按期偿还手机款的义务。原告和分期公司主张被告阿迪力·伊斯马伊力支付剩余5期手机款2000元手机款的诉讼请求应按照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单上的欠款数额1999.88元予以认定。原告和分期公司要求被告阿迪力·伊斯马伊力支付交通费、翻译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迪力·伊斯马伊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手机款1999.88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申请费44元,合计69元,由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41元,由被告阿迪力·伊斯马伊力负担40.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