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陶献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即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静,北京即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良军,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晶,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献忠因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行初392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因认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景山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陶献忠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石景山区政府于2020年8月27日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陶献忠房屋的行为违法。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查,在一审法院组织的谈话中,陶献忠承认其并不清楚谁实施了拆除房屋行为,但陶献忠主张拆除房屋之前,石景山区政府的工作人员曾经多次与陶献忠方洽谈协商搬迁事宜,均没有达成一致协议。故认为是石景山区政府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原告起诉应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本案中,依据陶献忠提交的现有证据,既不能证实石景山区政府对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实施了征收行为,也不能证实石景山区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陶献忠房屋的行为,故陶献忠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陶献忠的起诉。

陶献忠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系石景山区铁三局机运队居委会院3排6号房屋的承租人,该房屋位于西北热电中心周边环境整治一期项目与高井规划一路项目的搬迁范围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该项目的征收人,强制拆除工作均为被上诉人组织或委托实施。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或直接改判。

石景山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材料。本案中,陶献忠诉请确认石景山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石景山区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征收行为,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石景山区政府直接或委托实施了陶献忠诉称的强拆行为。故陶献忠提起的本案诉讼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陶献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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