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长华,男,回族,住东明县。 原告:王宁,男,回族,住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春,男,回族,住东明县。 被告:刘建忠,男,汉族,住东明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长华、王宁与被告刘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华、王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长华、王宁、被告刘建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长华、王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月息2%,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用资金为由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向二原告书写借款条一份及收到条一份。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借口推脱,拒不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建忠辩称,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暂时没有能力偿还,需要两三年才能还清。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长华、王宁通过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春与被告刘建忠相识。2019年4月22日,被告刘建忠以做生意为由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二原告出具借条和收到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王长华、王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372930197312××××,借款人:刘建忠,2019、4、22。收到条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王长华、王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收到人:刘建忠。二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刘建忠将自己购买的位于菏泽市牡丹区买卖合同原件、物业收费单、银行交款发票及房间钥匙六把交给了原告王宁和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春,被告刘建忠为此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有刘建忠御河丹城8号楼1单元320001室购房合同、物业收费单、银行交款发票及房间钥匙6把交予王长春、王宁手中,特此证明,一式两份,交付地点:华阳房产,2019.4.22日。案外人靳晓果在证明人处签字按手印,王长春和王宁在收到人处签名按手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建忠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建忠以做生意为由向王长华、王宁借款20万元,该事实有被告刘建忠为二原告出具的借条、收到条、被告刘建忠的购房合同、被告刘建忠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购房钥匙等证据为凭,且被告刘建忠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长华、王宁借款本金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长华、王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刘建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忠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袁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