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者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明,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匡永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者枫诉被告匡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者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明、被告匡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者枫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匡永利立即向黄者枫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84万元,利息110525.6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3日,2021年6月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借款约定计算),本息共计950525.6元;2、诉讼费由匡永利承担。事实及理由:黄者枫与匡永利系同事关系,2020年5月至7月,匡永利以急需在郑州购买门面房、开公司为由向黄者枫借款。2020年5月27日,匡永利向黄者枫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10%,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2020年6月25日,匡永利向黄者枫借款14万元,约定年利率10%,还款期限为2021年6月24日;2020年7月15日,匡永利向黄者枫借款5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5年,到2025年7月15日一次性偿还100万元。为取得黄者枫的信任,匡永利以其在平顶山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财产。三次借款本金共计84万元。约定的首笔还款日到来后,黄者枫向匡永利多次催要欠款,匡永利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后经了解发现,匡永利为了逃避债务,向黄者枫借款后不到两个月就与妻子办了离婚手续,并一直躲避在郑州不回学校上班。目前其经营的公司也面临倒闭。匡永利行为已经严重危害到黄者枫债权的实现。为维护黄者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匡永利辩称:当时借款说的就是炒股票用的,50万约定的是5年一次性到期付款还息,炒股票亏钱了,后期炒期权又赔完了,现在没有钱了。匡永利借款借了好几个人,从2018年开始,有400万元,都赔完了,现在还不了了。匡永利因这个事受打击太大,得了抑郁症,不愿与人交流,并不是不愿意见黄者枫。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4日,黄者枫通过银行转账向匡永利尾号为8663的账户转入50000元。2019年3月5日,黄者枫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匡永利尾号为8663的账户转入70000元。2020年5月27日、28日,黄者枫分别向匡永利尾号为8663的账户转入50000元、30000元。2020年5月27日,匡永利向黄者枫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黄者枫现金贰拾万元整,转入匡永利建行工资卡。按照年息10%还本付息。借款人:匡永利。”2020年6月25日、26日,分三笔向匡永利转账14万元(2020年6月25日转账2次,每次50000元,2020年6月26日转账40000元)。2020年6月25日,匡永利向黄者枫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仅借到黄者枫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年利息率10%。期限一年,到期还本付息。于2021年6月24日还至黄者枫建行银行卡快贷上。借款人:匡永利。”2020年7月15日,黄者枫向匡永利尾号为8663的账户转入500000元。2020年7月15日,匡永利向黄者枫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黄者枫现金伍拾万元整,使用周期5年,到期一次性偿还壹佰万元整。匡永利承诺于2025年7月15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匡永利。此借款行为以匡永利在平顶山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财产。匡永利。”现黄者枫要求匡永利还款,引起诉讼。

另查明:1.黄者枫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匡永利说:“就在牧业经济学院家属院他们租了一套房子公司办公用,现在公司倒闭了,房租也快到期了”、“我总负债太多了”、“你别找我了,起诉吧,保护你的利益”。2.庭后黄者枫再次提供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匡永利称:“我借你50万,五年后,要还100万,那时候可能更还不起了。”3.庭审中,双方一致称其中14万元的借款是通过建行储蓄卡的快贷额度转借给匡永利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者枫提供有银行转账记录和借条,匡永利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匡永利应当向黄者枫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关于20万元的借款: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按年息10%给付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匡永利应偿还黄者枫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328.77元(利息自2020年5月28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6月3日,按371天计算利息如下:200000元×10%÷365天×371天=20328.77元)。关于14万元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本案中,该14万元是从黄者枫的建设银行的快贷金额中转贷出来支付给匡永利,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对于该笔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即双方针对该笔借款签订的借条无效。但因黄者枫已将该笔贷款转借给匡永利,且黄者枫已将该笔贷款偿还完毕,故黄者枫现要求匡永利偿还该笔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者枫在庭审中陈述该笔款项的银行利率为年息4.3%,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匡永利未按时归还该笔款项,势必会给黄者枫带来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匡永利应自2020年6月26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黄者枫支付利息。关于50万元的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对该50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25年7月15日,虽未到还款日期,但匡永利明确表示自己已无偿还能力,故黄者枫现在要求匡永利偿还该笔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笔款项的利息,双方约定年息为20%,该利息标准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全部支持。鉴于该笔借款未到期,黄者枫要求提前收回等情节,本院酌定匡永利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匡永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者枫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328.7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3日,剩余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10%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匡永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者枫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26日开始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三、匡永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者枫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15日开始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黄者枫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5元,减半收取6652.5元,由黄者枫承担665.5元,匡永利承担5987元,保全费5000元,由匡永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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