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万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天妤,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程,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国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国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3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程,被上诉人卢国飞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三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卢国飞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卢国飞负担。事实与理由:1.诉争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卢国飞主张其系涉案项目的厨房烟道材料的供应商和安装施工方,并提交购销合同予以证明,但是,三建公司并不知情,该合同亦未加盖三建公司的任何公章,系无效合同,对三建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三建公司是涉案欢悦西城项目的总包单位,其劳务部分已分包给有资质的建筑劳务公司,与卢国飞并未发生劳务分包或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三建公司未在涉案结算单上盖章确认,亦未授权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该结算单上仅盖有三建公司欢悦西城项目部(以下简称欢悦项目部)的非合同专用章,即使卢国飞提供的厨房烟道材料用于涉案项目,也应按正常途径经双方最终结算确定金额。

被上诉人辩称

卢国飞辩称:1.三建公司的劳务部分是否分包给他人,与卢国飞无关。涉案合同系欢悦项目部相关人员签署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虽然没有加盖三建公司公章,但卢国飞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欢悦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亦证明了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欢悦项目部工作人员与卢国飞沟通核对后出具的结算单,内容真实、有效,过程合法,并盖有欢悦项目部非合同专用章确认,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卢国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建公司向卢国飞支付材料款和安装费共计284,421.89元,逾期付款利息34,130.63元(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从2020年8月3日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以后另计至三建公司支付完毕时止);2.依法判令三建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建公司将其承建的郴州欢悦西城项目厨房排烟道工程交卢国飞完成。在施工过程中,双方补签了一份《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欢悦西城项目厨房排烟道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三建公司派驻现场项目经理为于定仁,代表三建公司履行管理职责,谯巩为三建公司验收人员,合同约定的单价包含了税金,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未签署时间。卢国飞称其于2018年6月开始施工,2019年1月补签合同,2019年6月完工;三建公司称开始施工及补签时间不记得了,现在还没有全部完工。2020年8月3日,谯巩在微信上发送对账单给卢国飞,该对账单中,供货日期为2019年8月11日至2020年6月10日,需方为三建公司,不含税金额为384,863.4元,含税金额为407,955.2元。2020年11月26日,欢悦项目部和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源泰排气道经营部(由卢国飞个人经营)结算后制定了结算单,确定不含税金额为384,421.89元。三建公司现已支付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结算单虽系由欢悦项目部盖章,但欢悦项目部系三建公司派驻其承建项目负责管理的机构,涉案合同系欢悦项目部签订,卢国飞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应视为三建公司认可欢悦项目部的行为,欢悦项目部公章对三建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故本案行为应由三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三建公司辩称欢悦项目部盖章行为对三建公司没有约束力,双方并未最终进行结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双方于2020年11月26日由欢悦项目部确认结算,应从此时确定卢国飞的工程金额,亦应给予三建公司适宜的履行期限,故确定三建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前履行,否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卢国飞主张逾期利息的项诉求过高,一审法院核减为按年利率3.85%(2020年8月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支付原告卢国飞材料款和安装费284,421.89元;二、限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支付从2020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的欠付的材料款和安装费的逾期利息3345.9元(284,421.89元×3.85%÷360天×110天=3345.9元,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以后以未付的材料款和安装费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另计至被告支付完毕时止);三、驳回原告卢国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78.29元,减半收取3039.15元,由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卢国飞提交三建公司招标资料、微信记录,拟证明双方曾有订立正式合同的约定,并就此进行了沟通。因三建公司制度变化未签订正式合同,涉案购销合同就是买卖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建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并非新证据,对其关联性也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三建公司在二审询问中陈述:1.于定仁是欢悦项目部的项目经理,魏家智现在是欢悦项目部的实际管理人,谯巩是物资采购人员;2.对卢国飞供货的事实没有异议;3.认可与卢国飞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认可涉案结算单、对账单上的盖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三建公司与卢国飞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建公司应否向卢国飞支付涉案材料款和安装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卢国飞提交的《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其在二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可证实,三建公司派驻现场的欢悦项目部负责涉案项目的管理,于定仁为该项目部经理。欢悦项目部、于定仁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以及该项目部在涉案对账单和结算单上对供应材料数量及金额、安装费用等予以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履行三建公司职务的行为,三建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在涉案《购销合同》中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卢国飞与欢悦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涉案合同签订后,卢国飞依约向三建公司履行了提供材料及安装义务,三建公司亦应依约向卢国飞履行支付材料款及安装费的义务,经欢悦项目部与卢国飞的对账、结算可确认三建公司仍欠付材料款及安装费284,421.89元,一审判决三建公司向卢国飞支付该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78.29元,由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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