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阚积斌,男,汉族,甘肃省民政厅工作人员,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女,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原告阚积斌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甘肃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陇南市武都区新市街商务大厦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5859276289。 法定代表人:尹彬,甘肃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冉龙青,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阚积斌与被告甘肃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积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张刚、被告科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冉龙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阚积斌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土地转让费3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期间五年利息150万元,共计45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6日,被告科诚公司与原债权人阚世虎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以转让方式取得武国用(2012)第09150140-2号面积为378413㎡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成交价为300万元,原债权人同意该转让费借与被告使用10年,按两期支付给原债权人,第一期在合同生效日满五年支付总金额50%,即150万元,期间年利率30万元;第二期于合同生效日满十年支付剩余本金150万元,期间年利息3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该宗土地已经变更至被告名下,第一期款项本息应当支付300万元,但被告迟迟不肯履行合同的约定,甚至拒绝履行支付义务。2018年9月,原债权人阚世虎与原告阚积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债权人阚世虎将该合同未履行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且原债权人已经于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0月22日先后两次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原债权人阚世虎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履行剩余全部的给付义务。现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科诚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其代理人潘江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是按照科诚公司与阚世虎签订的合同约定,科诚公司分两期给阚世虎支付转让费,五年一期,每期150万,到2018年3月,被告已向阚世虎支付了166万元的转让费,不应继续支付300万元;二是对于300万元的利息被告持有异议,因为该利息和本金数额一样,利率达到了100%,超过了法律规定,对于利息的约定是无效的,被告没有履行利息的义务;三是科诚公司并未收到债权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债权人阚世虎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的实施并约定了利息; 2原武国用(2012)第09150140-2号土地使用权证书 3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 第三组证据: 1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 2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 3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 律师函一份 4中国邮政EMS快递单

被告质证

被告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证明; 2、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3、16笔收付款凭证,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166万元。 4、武国用(2013)第0915011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9日,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政府给阚世虎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武国用(2012)第09150140-2号,将位于陇南市××区面积为37813㎡的土地出让给阚世虎,土地用途为林果园用地。2013年1月6日,阚世虎(甲方)与被告科诚公司(乙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自愿议价将以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武国用(2012)第09150140-2、土地使用全面积378,413㎡,位于××区的林果园用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其具体位置与四至范围详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成交价为:三百万元整(小写3000000.00元)(含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价格)”。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协助乙方办理使用权过户手续,使用权转让登记日为合同生效日。甲方土地转让所得暂由乙方使用,期限十年,须按合同生效日每年支付利息给甲方,分二期偿付。第一期款在本合同生效日满五年,支付本金总额的50%,即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00元整),期间年利息叁拾万元(小写300,000。00元整)。第二期款在本合同生效日满十年,支付剩余本金,即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00元整),期间年利息叁拾万元(小写300,000.00元整)”。2013年5月7日,甘肃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武都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该公司名下,2013年5月15日,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政府将该宗土地颁证给甘肃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也正式生效。从2013年1月15日至2018年3月8日,甘肃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支付阚世虎1,660,000元,其中收据中载明支付地款860,000.00元,地款利息800,000元。2018年9月19日,阚世虎与其子阚积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阚世虎将其与甘肃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6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使用证号:武国用(2012)第09150140-2,面积:378413㎡)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阚积斌,2018年10月10日,阚世虎通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陇南市武都区分公司向甘肃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邮件号为1120711890620,通过邮件查询,显示该邮件已妥投。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约定年利率300,000元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阚世虎与甘肃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6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同年5月15日,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政府将该宗土地颁证给甘肃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合同正式生效,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合同第六条约定,阚世虎土地转让所得暂由甘肃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分两期付清,第一期期限为合同生效日满五年,第二期为合同生效日满十年,期间年利息300,000元。阚世虎与甘肃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阚世虎与科诚公司的约定,第一期付款是1,500,000元,如果按年利率24%计算,每年利息应该是360,000元,而阚世虎与科诚公司约定的年利率是300,000元,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所以,科诚公司辩称合同中约定利息达到了100%,超过了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送达的问题?2018年10月10日,阚世虎通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陇南市武都区分公司向甘肃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邮件号为1120711890620,通过邮件查询,显示该邮件已于2018年10月11日送达被告。诉讼期间,被告并未提交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证据,所以被告辩称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2018年9月19日,阚世虎与阚积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阚世虎将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其子阚积斌,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阚世虎于2018年10月10日通过邮局向甘肃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应受法律保护。阚积斌取得了甘肃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给付阚世虎剩余款项的权利,按照合同约定,第一期款在本合同生效日(2013年5月15日)满五年,支付本金总额的50%,即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00元整),期间年利息叁拾万元(小写300,000。00元整)。截止到2018年3月8日,甘肃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给付阚世虎1,660,000元,其中收据中载明支付地款860,000.00元,地款利息800,000元。剩余土地转让款640,000.00元,利息700,000元共计1,340,000元未付,甘肃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阚积斌给付土地转让款及利息1,340,000元,剩余款项按照原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日满十年支付,也就是说第二期款尚未到期,到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阚积斌的请求仅部分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肃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阚积斌给付土地转让款及利息一百三十四万元; 二、驳回原告阚积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0元,被告甘肃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840元,原告阚积斌负担29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马登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思春 书 记 员 苏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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