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秀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滨,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宗贤,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庞金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潘永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王永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秀荣与被告庞金福、潘永杰、王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受理后,因被告庞金福、潘永杰需要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滨、焦宗贤,被告王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金福、潘永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庞金福、潘永杰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全部还清为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永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庞金福、潘永杰立即偿还借款45000元,并以45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还清为止的利息,原告放弃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永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庞金福、潘永杰经营木材厂期间,拖欠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9年4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此款于2019年5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果不履行义务由担保人被告王永福承担,该欠条有王永福作为担保人签字。到期后,被告庞金福、潘永杰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王永福要求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永福也未按约定履行,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庞金福、潘永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被告王永福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在2019年4月14日出具新的欠条后,曾经替被告庞金福、潘永杰偿还过5000元借款本金,但现在手腕受伤,没有劳动能力,没有能力再替庞金福、潘永杰偿还欠款了,原告应该找庞金福、潘永杰要钱。

原告举证

原告张秀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永福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张秀荣提交的证据,包括欠条1张、银行流水5张,证明:被告庞金福、潘永杰于2018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8年5月22日被告庞金福还款50000元,2018年7月6日还款20000元,2018年10月30日被告王永福还款20000元,2018年12月15日庞金福还款10000元,双方于2019年4月14日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欠条,被告王永福为担保人。被告王永福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对证据的形成及内容能够作出合理解释,鉴于被告庞金福、潘永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证明主张予以采信。

根据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经被告王永福从中介绍,被告庞金福、潘永杰于2018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王永福作为担保人,后三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019年4月14日三方对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庞金福、潘永杰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9年5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果欠款人不履行义务由担保人王永福承担。另查明,2019年11月4日,原告张秀荣曾经就本案向被告庞金福、潘永杰、王永福提起过诉讼,诉讼期间被告王永福替被告庞金福、潘永杰偿还给原告张秀荣借款本金5000元,后原告张秀荣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庞金福、潘永杰向原告张秀荣借款150000元,被告王永福提供担保,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被告庞金福、潘永杰已实际收到了借款,三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现被告庞金福、潘永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未还,故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4月14日欠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福自愿为庞金福、潘永杰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对担保方式及范围未作约定,应视为就本案被告庞金福、潘永杰对原告张秀荣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金福、潘永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荣借款本金45000元,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永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庞金福、潘永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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