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祥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原告:李扬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生,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3607199910150262,特别授权。 被告:兴国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文明大道699号。 法定代表人:朱艳萍,系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凤凰大道*号222房。系兴国县人民医院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乐芳,江西将相阖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3607199411995540,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郭祥友、李扬秀与被告兴国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祥友、李扬秀以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生,被告兴国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乐芳、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祥友、李扬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639964.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31日8时30分左右,原告女儿即本案受害人郭城连因喉咙发炎、低烧(37.6℃)到被告门诊处就诊,被告门诊医生查看了一下郭城连咽喉,然后就开了打点滴的药水打点滴。药水共有5组,在第三组药水开始注射不久,原告女儿郭城连便说肚子疼、有呕吐,原告李扬秀便带受害人郭城连到被告医生办公室找到就诊医生,就诊医生没作任何检查和处理,只是说:“不怕,继续打”,又打了一下子,原告又跟医生说小孩打了肚子痛,有呕吐,但医生仍未作处理,到了11:30分左右时,受害人郭城连脸色发白,原告李扬秀叫护士,护士没能及时来,后旁边同在一起打点滴的人也看到情形不对,帮忙找了护士来。护士来了以后,发现情形不对,然后通知医生进行抢救,于是,被告医务人员从11:40分左右开始抢救至下午1点,最后,原告小孩郭城连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小孩因喉咙发炎到被告处就诊,就诊前,郭城连除喉咙发炎、低烧之外,其他如饮食各方面还正常。但因被告的医生、护士严重不负责任等原因,导致郭城连不幸身亡,一条鲜活的生命说没就没有了。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及其家人的精神造成了巨大的打击和痛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兴国县人民医院辩称:一、被答辩人之女在答辩人处医治是否存在过错应由被答辩人举证。被答辩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答辩单位存在过错,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二、答辩人认为医务人员对被答辩人女儿郭城连的诊疗是认真积极的,在郭城连出现状况时,答辩单位也是积极进行抢救。三、被答辩人之女郭城连病情恶化迅速,郭城连的死亡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在尸检明确死亡原因及医疗过错鉴定后再行确定,综上所述,答辩单位对被答辩人之女郭城连的医治是积极的,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与郭城连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由被答辩人举证,否则被答辩人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31日8时30分左右,原告女儿郭城连因发热到被告处诊治。下午1时左右不幸死亡。赣医司鉴中心(2020)尸鉴字第08号《赣南医学院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的检验意见:结合尸体解剖、法医病例学检查诊疗过程及死亡经过,郭城连死亡原因考虑为过敏性休克死亡。 2021年1月12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求司(2020)医鉴字第0909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兴国县人民医院在为患儿郭城连提供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过错与患儿死亡之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系主要原因,(建议过错参与度为60%-70%)。 原告向本院主张赔偿项目及金额为: 一、死亡赔偿金:38556元/年×20年=771120元, 二、丧葬费:38065.5元+23820元(尸体冷冻费)=61885.5 元, 三、误工费: 1、解剖、鉴定(两天):3人×3天×130元/天=1170元, 2、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 三、护理费:2人×130元/天=260元, 四、交通费(含南昌鉴定食宿):3000元, 五、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六、医疗费:370.62元, 七、合计892806.12元, 1、(771120元+38065.5元+23820元+1170元+5000元+260元+3000元+370.62元)×70%=589964.28元, 2、589964.28元+50000元=639964.28元。 经查明:郭城连尸体经尸检后,原告于2020年1月18日收到被告过错参与度鉴定意见书,在七天之内原告已于2020年1月24日将郭城连尸体火化,故原告主张郭城连尸体冰冻费用23820元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包含了解剖、鉴定误工费用,本院酌定为3人×7天×130元/天=2730元;考虑到当事人到南昌鉴定,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郭城连当天死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主张。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用、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定原告的赔偿项目金额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38556元/年×20年=771120元, 二、丧葬费:丧葬费38065.5元,尸体冰冻费23820元, 三、误工费:3人×7天×130元/天=2730元, 四、交通费(含南昌鉴定食宿):2000元, 五、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六、医疗费:370.62元, 以上合计888106.12元,被告应承担其中65%,计人民币 577269元。 郭城连尸体检验费9300元,本案鉴定费10000元,已由被告 支付,本案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鉴定机构鉴定,在诊疗郭城连过程中,被告兴国县人民医院对于原告之女郭城连的死亡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60%-70%,被告兴国县人民医院应承担本案的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十七、十八、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方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888106.12元中,由被告兴国县人民医院给付原告郭祥友、李扬秀人民币577269元(即888106.12元×65%)。 二、被告兴国县人民医院已支付的本案鉴定费用10000元,原告之女郭城连尸体检验费9300元,合计19300元,由被告兴国县人民医院承担12545元,原告方承担6755元。 三、本案原、被告所涉给付费用相互抵扣后(含案件受理费),被告兴国县人民医院应给付原告人民币57360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方承担1662元,被告兴国县人民币医院承担3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肖晓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赖桂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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