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巴尔虎左旗凯鹏机动车综合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朗镇。

法定代表人:张显锋,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广军,内蒙古旭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伊国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公民身份号码×××,电话135XXXXXXXX。

第三人(被执行人):孙明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林东东城区兴安小区*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电话155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新巴尔虎左旗凯鹏机动车综合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伊国锋、第三人孙明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显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广军、被告伊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孙明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巴尔虎左旗凯鹏机动车综合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执行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2民初102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新巴尔虎左旗凯鹏机动车综合检测有限公司的汽车尾气检测设备及房屋、安全设备及房屋、外检设备及房屋、营业执照等全部房屋、设备及营业手续,所有房屋土地,并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2民初102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新巴尔虎左旗凯鹏机动车综合检测有限公司的汽车尾气检测设备及房屋、安全设备及房屋、外检设备及房屋、营业执照等全部房屋、设备及营业手续,所有房屋土地,上述财产全部属于原告依法设立后取得的合法财产,归原告公司所有。张显锋作为原告的股东,其出资在公司设立后即转化为公司的财产,张显锋取得公司相应的股权,但其对公司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同时,伊国峰与孙明泉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直接或法律规定应承担责任的关系,因此不能直接将原告列为被申请人,查封原告所有的财产。即使基于孙明泉与张显锋夫妻关系,依据《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也只能冻结张显锋对原告享有的股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2民初1026号民事裁定错误的查封属于原告独立所有的法人财产,严重侵害原告享有的法人财产权,原告对涉案财产享有足以排除伊国峰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望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伊国锋答辩称,新巴尔虎左旗凯鹏机动车综合检测有限公司也是孙明泉与张显锋的财产,当时我也给新巴尔虎左旗凯鹏机动车综合检测有限公司打过钱,原告提起此次诉讼就是在拖延时间。

第三人孙明泉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及庭审情况综合认定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交的:1、新巴尔虎左旗凯鹏机动车综合检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企业登记档案资料一份,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参考使用;2、新左国土资发(2014)140号文件一份、地字第1507262014-018号建设通敌规划许可证一份、新巴尔虎左旗(2017)建字第000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中国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三份,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所证内容,因原告未能够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第三组证据机动车排气网络监控系统检测站软件销售合同一份、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书一份、河北增税普通发票一份、设备采购合同书一份,因原告均提交的复制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内容本院不予采信;4、(2017)内0422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内04民终26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9)内04民监140民事裁定书一份、(2017)内0422民初1026号民事裁定书两份,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参考使用。二、对于被告提交的(2017)内0422民初1026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017)内04民终26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9)内04民监14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参考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份,因债务关系伊国锋将孙明泉起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依伊国锋申请在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内0422民初10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孙明泉的财产位于新巴尔虎左旗凯鹏机动车综合检测有限公司的汽车尾气检测设备及房屋,安全设备及房屋,外检房屋(棚)。此民间借贷案经审理后,本院在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内0422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明泉偿还伊国锋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1月3日起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之利息。一审判决后,孙明泉不服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伊国锋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以(2017)内0422执2466号立案。在执行申请人伊国锋与被申请人孙明泉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新巴尔虎左旗凯鹏机动车综合检测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7)内0422民初1026号民事裁定书不服并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作出(2019)内0422执异14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新巴尔虎左旗凯鹏机动车综合检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新巴尔虎左旗凯鹏机动车综合检测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9)内0422执异149号民事裁定书不服,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判决不得执行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2民初102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新巴尔虎左旗凯鹏机动车综合检测有限公司的汽车尾气检测设备及房屋、安全设备及房屋、外检设备及房屋、营业执照等全部房屋、设备及营业手续,所有房屋土地,并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

另查明,孙明泉不服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9)内04民监14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20年6月2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4民再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4民终2641号民事判决和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2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判令孙明泉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伊国峰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1月3日起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基数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已经给付的款项抵扣本案的利息)。

再查明,张显锋因虚构与孙明泉离婚的事实,伪造离婚证件,在伊国峰执行孙明泉一案中向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2刑初188号刑事判决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新巴尔虎左旗凯鹏机动车综合检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显锋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0日,系张显锋与第三人孙明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显锋的出资应属其与孙明泉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原告未能举出在建设新巴尔虎左旗凯鹏机动车综合检测有限公司检测线时的资金来源与张显锋、孙明泉家庭财产或债务无关的证据,应视为当时建设的检测线与其家庭财产或债务混同,故对于原告新巴尔虎左旗凯鹏机动车综合检测有限公司所述“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2民初1026号民事裁定查封的财产属于原告设立后依法取得的合法财产,归原告所有”的主张及原告要求判决不得执行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2民初102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新巴尔虎左旗凯鹏机动车综合检测有限公司的汽车尾气检测设备及房屋、安全设备及房屋、外检设备及房屋、营业执照等全部房屋、设备及营业手续,所有房屋土地,并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巴尔虎左旗凯鹏机动车综合检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新巴尔虎左旗凯鹏机动车综合检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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