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俊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初中文化,群众,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楠,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宁晋县供销社职工医院,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晶龙街478号。

负责人:徐金琪,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世清,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苗,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俊红与被告宁晋县供销社职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楠,被告宁晋县供销社职工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世清、申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俊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584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3日,原告因临产来到宁晋县供销社职工医院,由被告医院付金台医生接待,经检查婴儿胎动及原告身体一切正常。8月24日凌晨五点左右,原告感觉要生产便来到被告处检查,上午七点左右被推进手术室,被告在没有备血源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了刮腹产手术,至八点二十三分生下孩子。术后,原告一直感觉胜子胀,但被告却对原告及家属说这属于正常现象,并未对原告进行检查。直到中午十二点左右原告出现出血症状,由于被告未准备充足血源,且原告出血症状有加重地迹象,原告被迫转院。下午三点五十分左右到达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经检查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子官出血、瘢痕子官等伤情。而且,因原告子宫在血液中浸泡时间过长,如不及时切除会导致生命危险,原告不得不遵从医嘱忍痛将子官切除。原告认为,宁晋县供销社职工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术前准备及术前检查不充分、转院时机选择不当的过错,导致原告子官被切除的严重后果,也给原告的身心都造成了难以估量的痛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宁晋县供销社职工医院辩称,1、原告变更诉求未在举证届满前提出,不应支持。2、原告所谓伤害时其自身疾病引起,采取子宫摘除是当今治疗出血的医疗技术,不及时摘除可能危及生命,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4日,原告因主诉“宫内孕足月,不规律腹痛4小时”入被告宁晋县供销社职工医院。8月24日上午急诊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于8:23分以枕后位剖一活女婴。2020年8月24日17:42分,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产后出血;2、失血性休克;3、低蛋白血症;4、宫内孕39+5周第四胎枕后位剖宫产;5、单胎活产。于2020年8月24日15:53至2020年8月30日11:00分转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腔积血(子官出血)、产后出血、低纤维蛋白原血症、瘢痕子官、低蛋白血症,于2020年8月24日行经腹子宫次全切除术+异位节育器取出术+阴道损伤缝合术。

2021年5月14日,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宁晋县供销社职工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宁晋县供销社职工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张俊红子宫切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及参与度、及张俊红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2021年6月8日,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为华科大司鉴【2021】临鉴字第06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宁晋县供销社职工医院对被鉴定人张俊红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宁晋县供销社职工医院的诊疗过错与被鉴定人张俊红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原因;3、考虑到子宫次全切除术为产后出血治疗的方式,并非外伤形成,不宜对张俊红进行伤残评定;4、建议张俊红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原告因本次伤害造成的的各项损失有:1、原告在宁晋县供销社职工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共7天,共实际支出医疗费55721.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3、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4、护理费:原告丈夫贾建勇虽提供了河北晨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但其未提供相关纳税证明,故应按照2020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62763元/365天×60天=10317.21元;5、误工费:河北板墨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证明,故150元/天×60天=9000元;6、鉴定费:17200元。以上损失共计94138.26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例、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94138.26元。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宁晋县供销社职工医院的诊疗过错与被鉴定人张俊红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原因,故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的70%部分应予赔偿,即赔偿原告65896.7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一项,因被告诊疗过错造成原告子宫被切除的损害后果,原告身心健康确实受到不可挽回的损害和影响,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一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原告可待票据齐全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因鉴定机构未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宁晋县供销社职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俊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896.78元。

二、驳回原告张俊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92元,由被告宁晋县供销社职工医院负担638元,原告王俊红负担4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牛英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贾永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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