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市荔枝林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74856208Q。

法定代表人:罗兴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珠,重庆鼎圣(涪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尧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双宝路*号附*号*-5,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涛,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荔枝林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枝林强物业公司)与被告刘尧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潇潇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日、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荔枝林强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珠、被告刘尧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荔枝林强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于2009年9月2日至2019年6月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劳动争议一案向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共计43920元。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无法律依据,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

被告辩称 被告刘尧平辩称:被告在2009年9月2日应聘到原告处工作,2019年6月5日,原告单方面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在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导致被告被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失业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也无相应法律依据。本案经仲裁委查明事实后裁决,劳动仲裁委裁决的应该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失业保险待遇25920元,是于法有据的,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荔枝林强物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仲裁裁决书、被告申请仲裁的申请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在劳动仲裁申请时就已经自我陈述是属于待岗状态,而不属于解除或者开除的情形;2、被告于2019年7月16日向原告提交的简历表,拟证明单位审批及工作属于劳务工;3、2019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拟证明双方的劳务合同期限从2019年10月16日开始,双方系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被告获得劳务报酬是由5个保安人员包干,7500元由5个保安人员共同获得,并且,单位不对其进行管理,由5个保安自行调配工作时间,自我安排休息时间;4、2020年5月20日华新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函告,拟证明被告在工作中不负责任,希望调离岗位;5、华新水泥行政管理部负责人薛永刚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17年6月以前不是原告在进行物业服务;6、保安服务合同3份,拟证明原告是从2017年7月25日才与华新水泥签订的服务合同;7、曾孝江、冉陵、张忠的员工简历表,拟证明曾孝江的入职时间是2019年6月7日、冉陵的入职时间是2017年10月29日、张忠的入职时间是2017年11月26日;8、招投标网上截屏中选公告,拟证明2017年12月13日的信息,内容是华新水泥在选任物业公司时,通过网上公示招标,公示时间是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5日,2017年在网上选任公开招标,对物业公司进行选任,原告是他们最终选定的服务单位。

被告质证 被告刘尧平的质证意见为: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该裁决书已经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09年到原告处工作,2019年,原告单方面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对入职简历表,这是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处差人,被告再次入职时填写的入职表,进一步证明原告安排被告在华新水泥厂当保安的事实。对华新水泥厂出具的函告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个时间是2020年5月20日,我们针对的是2009年至2019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劳务合同三性均不予认可,签名也不是被告签的。对原告出示的薛永刚的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证明是薛永刚本人的签名,并且,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也没有华新水泥行政管理部的公章。对于招投标截图证据的三性也不予认可,证据的来源不清楚,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首次服务于华新水泥的事实,这个招投标的发布时间与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是相矛盾的。对于原告出示的保安服务合同均系复印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原告首次服务于华新水泥的时间。对于原告出示的三个人的员工简历表,待证人出庭时可核实其真实性,简历表不能反映张忠、冉陵的工作时间不是在仲裁庭审时证人出庭作证所陈述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4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因证人薛永刚未到庭无法核实其身份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刘尧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公司的企业基本情况,拟证明用工主体和诉讼主体的问题,股东罗长华是该公司的股东及管理人员的事实;2、被告的工作牌,拟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3、涪陵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笔录有被告的三个同事,即原告的三个员工出庭作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在2009年入职原告公司,与原告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且原告在2019年6月5日单方面解除了被告的劳动关系这一事实;4、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作牌;5、电话录音光盘,拟证明2019年6月5日公司总经理罗长华与被告的通话记录,被告在2019年6月5日前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在2019年6月5日单方面解除了被告的劳动关系;6、证人张忠、曾孝江的证人证言。

原告荔枝林强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公司企业基本情况无异议,但是,这上面并没有说罗长华是公司的总经理及管理员,管理人是罗兴春,罗长华只是股东。对工作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刘尧平这几个字是被告自己写的,不能证明被告2009年-2019年这期间的工作状态,只能证明是2019年10月份以后双方的劳务关系,不能证明是劳动关系。对庭审笔录,庭审中原告从头至尾对这三个证人证实的内容均发表了否认的意见,并且,其中有两个员工中间是中断的,是劳务关系,他们提供的工作牌在仲裁庭上未展示,双方未质证,即使工作牌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被告建立劳务关系的时间在2019年10月份,而非2009年9月份开始。庭审笔录中原告自始自终均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三个证人除了工作牌以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和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时间。对三个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电话录音光盘,录音中是罗长华和被告的对话,被告明确拒绝到公司上班,该份录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另外,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不能通过以前的庭审笔录就认定三个证人今天到庭作证,本来原告就对证人证言持有异议。三个证人的工作牌都是先盖章,自己贴的照片,不是原告在照片上盖的章,所有的名字和职务也是持有工作牌的人自己填写的,而不是原告填写的,因此,工作牌没有证明力。两个证人的证言与真实事实有出入,证人入职时间和被告入职时间都以书证入职表他们自己亲笔书写的履历为准。因为证人的陈述具有不稳定性,且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是为其下一步仲裁作好基础,作证目的不纯。因此,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不具有三性。仲裁的三个证人现在只有两个,证人出庭作证是因为他们下一步要申请仲裁,为下一步劳动争议打好埋伏。刘尧平和张忠对亲笔签写的入职表当庭否认,充分证明了证人和被告说话的虚假成分。

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9月2日,被告刘尧平入职原告荔枝林强物业公司,被安排到华新水泥重庆涪陵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工资实行月薪制,通过签字领取现金发放,工作方式为三班倒,分为白班和夜班。2019年6月5日,原告荔枝林强物业公司通知被告刘尧平解除劳动关系,由曾孝江顶替其工作,曾孝江于同月7日入职。原告荔枝林强物业公司未为被告刘尧平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刘尧平的工资为1600元/月。此后原告荔枝林强物业公司通知被告刘尧平重新入职,安排其于2019年10月16日仍到华新水泥重庆涪陵有限公司上班。被告刘尧平要求原告荔枝林强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未果,遂于2020年6月1日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7月17日,该委作出裁决:由原告重庆市荔枝林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尧平经济补偿金18000元、失业保险待遇25920元,合计43920元。原告荔枝林强物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20年8月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关系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界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财产属性和人身从属性予以综合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来看,原、被告之间存在稳定的、长期的用工关系,被告提供的劳动属于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对被告的工作进行考核,并按月发放工资,被告需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与被告间具有人身、经济和组织的隶属性,双方为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的问题。通过被告举示的通话录音和证人曾孝江的证言来看,原告于2019年6月5日通过电话告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此后由曾孝江替代被告工作,该事实亦与原告出示的曾孝江于2019年6月7日入职的应聘员工简历表相符。原告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未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劳动者存在过错的情况或有其他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劳动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满一年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失业保险,致被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因原告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并赔偿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

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根据证人张忠、曾孝江的证言,张忠于2011年11月20日左右入职,由原告安排到华新水泥重庆涪陵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工作至今;曾孝江于2011年入职,同样由原告安排到华新水泥重庆涪陵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其于2015年11月20日左右离职,此后又于2019年6月7日重新入职替代被告的工作,于2019年10月12日离职。根据证人冉陵在仲裁委员会出庭作证的证言,冉陵于2012年入职,由原告安排到华新水泥重庆涪陵有限公司担任保安,于2015年底离职,此后又于2017年10月重新入职工作至今。三位证人均证实,其在工作时被告也已经在此工作了。原告为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提交了被告填写的应聘员工简历表,但该简历表为被告第二次重新入职所提交,只能证明其第二次重新入职的时间。原告亦提交了三位证人的应聘员工简历表,简历表载明曾孝江于2019年6月7日入职、冉陵于2017年10月29日入职,但根据两位证人的证言,二人均曾离职后又重新入职,其填写的重新入职时间并不能证明第一次入职的时间。证人张忠的简历表上书写的部门经理意见为“2017年11月26日上岗试用1个月,工资1200元,1月后奖金50元、无投诉奖金50元,衣服扣40元/月,扣6个月,未交服装费。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6日”;简历表尾端落款“领到服装壹套,领物人张忠,2017.11.24日”。上面的内容中部门经理意见部分的第一个“2017年”及张忠签名落款的“2017”有改动的痕迹,原书写内容应为“2011”。若原告提交的张忠简历表属实其入职时间为2017年11月26日,工资为1200元加100元的奖金,共计为1300元,那么其工资的金额与原告所陈述的保安工资在2017年为1500元/月相矛盾。且原告提交的证人张忠入职时的身份证明为第一代身份证的复印件,如证人张忠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11月26日,此时第一代身份证已不能使用,张忠现使用的第二代身份证为2015年8月20日办理其仍使用第一代身份证入职没有必要亦不具有可能性。相反,证人张忠陈述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11月20日左右,刚入职时工资为1300元/月,若该简历表实际填写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左右,其陈述正好与简历表相符。原告所提交的三位证人的应聘员工简历表,并不能证明证人的第一次入职时间,不能以此否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于原告提交招投标截图和保安服务合同以证明华新水泥重庆涪陵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开始聘请原告为其提供物业服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2017年6月1日前原告未与华新水泥重庆涪陵有限公司建立服务合同关系,2019年6月5日前亦未聘请被告从事保安工作的事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根据证人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9月2日。

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并赔偿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被告于2009年9月2日入职,2019年6月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工资为1600元/月,低于1800元/月的最低工资标准,故经济补偿金为18000元(1800元/月×10年);从2019年1月1日起重庆失业保险金标准为1440元/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九年以上不足十年,则失业保险待遇为25920元(1440元/月×18个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重庆市荔枝林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刘尧平经济补偿金18000元、失业保险待遇25920元,共计4392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荔枝林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荔枝林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潇潇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邓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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