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广明,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茶艳,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珠海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文,系被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艺瑄,系被告员工。
被告:珠海市横琴铂力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审理经过
原告周力与被告珠海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公司)、珠海市横琴铂力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广明和被告富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文、徐艺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铂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购房款58162元及自2020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法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0日,原告经介绍购买了被告富力公司开发的珠海富力中心商铺,向被告刷卡支付125354元,并根据被告指引向谢良文转账支付558938元。2019年8月,因该商铺的实际面积与约定面积存在较大差距,经双方沟通,被告同意退款,但仅退还376062元,并要求在原告提供的格式版本签名确认其中咨询费为408228元,剩余58162元为被告铂力公司收取的中介费,由原告向被告铂力公司主张,原告为了顺利退款被迫签字确认,被告富力公司向原告退还了726128元,余款58162元拒不退还。原告仅与被告富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对于所谓的服务费毫不知情,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富力公司辩称:一、被告已向原告全额退款,双方合同关系履行完毕,无债权债务纠纷。二、被告对于铂力公司是否收取原告中介费事情并不知情,原告应另行与铂力公司解决,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向被告主张权利缺乏请求权基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铂力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两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珠海富力中心商品房认购书、Pos签购单、原告与张子浪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天龙富力张经理微信聊天记录和被告富力公司提交的珠海富力中心商品房认购书、Pos机签购单、业务受理凭证、原告签字确认的银行卡复印件,双方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不认可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达到举证方的证明目的,则由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判定。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银行转账凭证、原告与被告富力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退款申请、银行短信通知,被告认为其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和34万元的转账凭证没有原件,原告是向案外人珠海市恒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申请退款,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从考究,本院不予认定。
2.对被告富力公司提交的变更申请单、预收款凭证、原告与富力公司微信聊天记录、退款申请,原告认为申请单提交对象不明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完整,退款申请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的质证意见看,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而前述证据可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案件事实相关,故本院予以认定。
3.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被告对于案外人的身份不予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涉及案外人,真实性无从考究,被告也不予确认其身份,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富力公司签订《珠海富力中心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中国珠海富力中心商铺423房,优惠认购价1253544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富力公司刷卡支付125354元,案外人潘灶林、杨焱与原告签订《变更申请单》,载明案外人将已付定金250708元更名至原告作为购房定金。被告富力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76062元的定金收据。2019年4-5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富力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微信沟通退房退款事宜。同年7月5日,原告签下《退款申请(多交房款)》,载明其向被告富力公司申请退还423商铺的诚意金/房款376062元,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将上述款项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应参照涉外民事关系确定法律适用。本案是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珠海市,内地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退还购房款,应对两被告收取其中介费这一基本合同关系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从原告所举证据看,并无有效证据显示两被告收取了其中介费。原告与被告富力公司就商铺建立了认购合同关系,但无论是从合同约定、付款凭证、退款流程以及金额等事实均可反映原告向被告富力公司交付了购房定金376062元、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已向原告全额退款,该合同关系已经全部履行并结算完毕,亦未涉及中介费问题。因此,原告对其主张的基本法律关系事实成立举证尚不充分,其诉请判令两被告返还购房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7元,由原告周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