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海华路(南段)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2735504330A。

法定代表人:姜会生,系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威,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保林,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仝云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被告:李培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被告:李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被告:皇甫子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王攀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李炜、仝云霞、李培峰、李霞、皇甫子卿、王攀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炜、仝云霞、李培峰、李霞、皇甫子卿、王攀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炜、仝云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罚息22205.61元(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21年7月1日,自2021年7月2日起,利息及罚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1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培峰、李霞、皇甫子卿、王攀攀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9日,被告李炜与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张茹集支行(以下简称“张茹集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炜向张茹集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8.1‰,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仝云霞作为被告李炜的配偶,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被告李炜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同日,被告李培峰、李霞、皇甫子卿、王攀攀作为保证人与张茹集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培峰、李霞、皇甫子卿、王攀攀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张茹集支行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炜、仝云霞、李培峰、李霞、皇甫子卿、王攀攀均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

原告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般贷款开户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炜应当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仝云霞出具承诺,知晓并同意被告李炜借款,应当按照其承诺与李炜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大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炜自借款后未偿还本金,截止2019年12月21日,共计偿还利息1729.89元。

被告李炜、仝云霞、李培峰、李霞、皇甫子卿、王攀攀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止,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李炜自借款后未偿还本金,共计偿还利息1729.8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张茹集支行与借款人及担保人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炜按合同约定已取得借款,但未依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炜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仝云霞签订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李炜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现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李培峰、李霞、皇甫子卿、王攀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李培峰、李霞、皇甫子卿、王攀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炜、仝云霞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炜、仝云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1‰计算,执行时应扣除已付利息1729.89元),并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1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李培峰、李霞、皇甫子卿、王攀攀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培峰、李霞、皇甫子卿、王攀攀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炜、仝云霞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2元,由被告李炜、仝云霞、李培峰、李霞、皇甫子卿、王攀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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