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段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谢笑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段冉与被告谢笑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笑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笑溪向段冉返还借款本金贰拾伍万元整之利息30000元整,从2020年8月3日起按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30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谢笑溪向段冉支付违约金50000元整;2.判令谢笑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及律师费用。事实与理由:段冉与谢笑溪于2017年7月3日签署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贰拾伍万元整,期限12个月,月息千分之十五。该协议到期后,谢笑溪一再以种种借口拖延拒不还钱。至今,谢笑溪已经拖欠段冉借款利息一年之久,并根据借款合同规定还需要支付违约金伍万元整。经段冉向谢笑溪多次主张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谢笑溪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7月3日,段冉作为甲方(出借方、抵押权人)与作为乙方(借款人)、丙方(××)的谢笑溪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50000.00(大写:贰拾伍万元整)。”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第三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从甲方交付借款之日起至乙方全部还款之日止利息,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如借款逾期未还的,逾期期间的利率以借款期间利率为准。”第五条约定:“按月付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每月3号前乙方应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月利息人民币3750.00元整。”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如逾期未还款,应自逾期之日除按合同支付利息外,需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收取比例为:借款人逾期60日以内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的5%;借款人逾期超过60日不超过120日的违约金利率为借款本金10%;借款人逾期超过120日不超过180日的违约金利率为借款本金15%;借款人逾期超过180日的违约金利率为借款本金20%。甲方可以自愿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如果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之和超过年利率24%的,则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不再分别计算而直接全部以年利率24%计算。”同日,谢笑溪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谢笑溪,身份证号码,今向被借款人段冉借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5日,从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借款月利息为¥6250.00元。借款到期后本人不能偿还借款的,本人自愿委托债权人处分本人的担保物。”同日,段冉将250000元转入谢笑溪账户。借款到期后,谢笑溪支付借款利息至2020年3月,其后利息未支付。2020年,段冉以要求谢笑溪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违约金25000元、利息25000元(利息自2020年4月3日起计算,共计4个月)为由,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如下:“一、谢笑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段冉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0333.33元;二、驳回段冉的其他诉讼请求。”现段冉以要求谢笑溪支付2020年8月3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为由,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予以清偿。谢笑溪向段冉借款250000元,经法院审理判决谢笑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段冉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截止2020年4月3日的利息20333.33元,段冉再次起诉要求谢笑溪按照千分之十五支付2020年8月3日以后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谢笑溪应当自2020年8月3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本案段冉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主张了借款利息,对于段冉主张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不予支持。谢笑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谢笑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段冉偿还借款250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20年8月3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段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谢笑溪负担300元,由段冉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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