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玛哈利哈仙,男,****年**月**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马青,男,****年**月**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朱玛哈利哈仙与被告马青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玛哈利哈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押金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1年7日达成出租车转包协议,约定被告把×××号出租车转包给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支付转包费及押金30,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22,500元转包费及押金,并约定被告办理完过户登记手续后支付7,500元。2021年4月19日,该出租车辆到报废日期,被告一直不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收取的押金20,000元亦未退还。
被告辩称
被告马青辩称,我与原告进行车辆转包是属实,但因原告没有付清车辆转包费。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出租车转包协议书,由被告将一辆×××号出租车以30,000元转包给了原告。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公司押金20,000元归乙方(原告);自2019年11月15日前车辆所有违法、违章及一切经济纠纷由甲方(被告)负责,之后的由乙方负责;从2019年11月15日后国家对此车辆的所有燃油补贴归乙方所有,之前的归甲方所有;转包过户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必须提供合法证件积极配合甲方办理过户事务;双方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必须承担违约金1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号出租车交付给原告经营,原告陆续给付被告车辆转包费22,500元,剩余转包费7,500元至今未给付,双方也没有办理车辆转包经营手续。 另查明,被告将×××号出租车转包给原告后,出租车管理公司将该车辆押金20,000元退还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将所收取的车辆押金给付原告。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转包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可以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转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但原、被告均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即原告给付被告剩余转包费,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押金。原、被告互负债务,虽没有明确表示抵销,但根据互负债务的性质,可以相互抵销。故被告扣除原告所欠其车辆转包费后,剩余车辆押金应当给付原告。因原、被告均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均有过错,且至今互负债务,不应相互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部分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青给付原告朱玛哈利哈仙车辆押金20,000元,其中扣除车辆转包费7,500元,剩余1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玛哈利哈仙要求被告马青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原告朱玛哈利哈仙预交),由原告朱玛哈利哈仙负担218.75元,被告马青负担5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叶斯木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 越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