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湛江市澎达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北桥路1号第一层第8、9间。
法定代表人:庞志辉,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清愿,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景非,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湛江源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龙潮村三区一横十巷28号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杨正列。
被告:杨正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审理经过
原告湛江市澎达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湛江源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彩公司)、杨正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根据原告湛江市澎达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杨正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市澎达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清愿,被告源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作为被告的杨正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源彩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7240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至还清为止];2.被告杨正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庞志伟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志辉是亲兄弟,庞志伟是原告公司的销售人员,庞志伟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正列是朋友关系。2020年10月初,被告公司因工程安装需要,杨正列向庞志伟表示向原告购买管道等五金货物一批,原告于2020年10月13日将被告所需货物的清单与杨正列通过微信核对后,并送货给被告,货款金额为47240元转账支付。被告收到货物后,一直未支付货款;2020年10月21日,庞志伟向杨正列追索货款,杨正列称已安排,但至今一直未付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口头承诺尽快偿还。但直至今日,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认为,契约应当遵守,被告经多次催告仍不偿还所欠货款,已经构成违约,除应偿还货款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辩称,被告源彩公司没有和供货方发生生意来往,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口头协议,两被告不承认该笔货款,原告的起诉是不符合实际。被告杨正列是这个项目里面一个帮手,项目当事人是林海彬,林海彬挂靠广东科润基建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杨正列是协助林海彬工程前期工作,并不属于项目股东。该项目签收、采购、施工是由林海彬本人负责;安排送货是胡志敏,不是被告杨正列。当时被告杨正列也不知道是他。但货物送到工地,林海彬看到货物单上的价格高的离谱,拒绝签收,现场供货方要求先签单,再改价格,最后林海彬多次要求供货方批改合适的价格,但供货方不接受,所以工程部无法给他结算。最后,林海彬怀疑供货方与胡志敏不诚信,有诈骗的行为,所以这笔货款没有落实到供货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3日,被告杨正列与原告的销售人员庞志伟通过微信联系,要求庞志伟将产品的合格证书邮寄至被告源彩公司的地址。同日,原告将联塑HDPE200波纹管6米N8、联塑HDPE300波纹管6米N8、联塑HDPE400波纹管6米N8、联塑HDPE300胶圈、400胶圈等货物运送至东海岛金家村水逻村,用于排污改造工程。原告先是出具单号为XS-2020-10-13-36081、货款为65542元的送货单,由于收货方经办人林海彬以价格过高有异议,在货送货单上确认了货物名称及数量,同日,修改了货物单价及数量后,又重新出具了该批货物的单号为XS-2020-10-13-36085的送货单,货款为47240元。以上送货单上购买单位注明为东海金家村水逻村排污改造(胡志敏)。单号为XS-2020-10-13-36081的送货单上的数字有涂改痕迹,尾部有“林海彬”手写字样。单号为XS-2020-10-13-36085的送货单尾部有庞志伟的银行账号相关信息。在2020年10月16日至2020年11月7日期间,被告杨正列与庞志伟因上述欠货款事宜通过微信沟通联系。被告杨正列微信回复“好的,等工地对单完拿回公司先”;庞志伟微信提出“改单价后52380”、“这份签收单”、“杨总,货款明天能安排了?”,杨正列回复“早上已叫安排,明天总管会联系你”;庞志伟微信提出“杨总,那货款怎样了,要不拉一车回给我们算了,追那点钱好累,财务天天追”,杨正列回复“民安镇我早退股,我交那几条村按金和前提另几条村村料款也没收回,我前天也交代了,他们下周一报进度款,他们拿到钱马上汇款你”。2020年11月19日,庞志伟通过微信向两被告发送一份律师函,内容为通知两被告偿还货款47240元。
再查明,原告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交电、家用电器、电线电缆、金属材料等。被告源彩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照明灯具、厨具、光电产品及器件、五金用品等。被告杨正列是被告源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庭审中,两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送货单上的货物是正确的,尾号为36081的送货单为确认数量,尾号为36805的送货单虽然更改了数量,但是单价不属实。
又查明,2020年11月12日,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安街道丹僚村金家西经济合作社(甲方)与广东科润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湛江经开区金家西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内容、价格条款约定由乙方承包位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合同总金额为400000元,承包方式为乙方根据甲方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等规定的工程内容,结合现场实际情况由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达到验收规范要求。第三条质量标准第3点约定乙方负责采购的材料设备,应按照标准与规范、设计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采购,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对材料设备质量负责。乙方应在材料设备使用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进行检查验收。第四条第2点项目负责人为谢文斯,在乙方授权下代表乙方全权处理工程一切事务。同日,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安街道丹僚村金家西经济合作社开具一份《证明》,证明该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经民安镇招标平台招标。镇招标处公布中标公司,是由林海彬挂靠广东科润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林海彬全面负责采购签收、材料校队、现场施工等等。村民小组支持施工工作。
另,原告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21年3月3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仍应适用之前的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与被告源彩公司、杨正列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问题。被告杨正列通过微信与原告联系邮寄产品的合格证、由原告将联塑HDPE200波纹管6米N8等货物运至东海岛金家村水逻村,之后,双方就涉案货款的支付进行沟通联系。原告数次通过微信向被告杨正列追缴货款47240元,被告杨正列均微信答复“货款已安排”,被告杨正列对本案货物更改前后的种类、单价、数量清楚,可见其全程与原告沟通联系货物购买及货款支付事宜。原告与被告杨正列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有买卖的事实行为,且有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为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杨正列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聊天记录并未显示被告杨正列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上述交涉行为,送货单上的购买单位为东海金家村水逻村排污改造(胡志敏),并非被告源彩公司,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正列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与被告源彩公司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两被告辩称其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部分采纳。两被告同时辩称其是协助案外人林海彬与原告进行货物交易,提供了《湛江经开区金家西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证明》,即使该工程为案外人林海彬实际施工,但没有证据证明林海彬与原告就涉案货物成立了买卖关系,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两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杨正列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至指定地点,被告杨正列未及时支付货款,实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杨正列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47240元及逾期付款的责任。被告源彩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源彩公司支付货款4724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货物单价过高,对货款47240元不予承认,但在原告向被告杨正列催收货款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该被告没有对该金额提出异议,也不回应原告要求退货的要求,由于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货款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之规定,两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杨正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取消贷款利率,从该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于原告与被告杨正列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利率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杨正列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7240元及相应利息,自2021年3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正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4724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所欠货款为本金,自2021年3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湛江市澎达五金交电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湛江市澎达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元,减半收取计490.5元,由被告杨正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