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骏凡(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区永南路XXX号辉展果蔬市场A-38摊位。
法定代表人:张晖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垠,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龙,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赫伯罗特股份公司(Hapag-LloydAktiengesellschaf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汉堡巴林丹大街XXX号(Ballindamm25,D-20095,Hamburg,Germany)。
代表人:比约尔·陈切尔(Bj?rnTschentschel),该公司总税务师。
代表人:丹尼尔·冯·贝洛(DanielvonBelow),该公司商务拓展总监。
委托代理人:吴星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惠彬,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骏凡(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赫伯罗特股份公司(Hapag-LloydAktiengesellschaft)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5月27日、2020年9月9日组织证据交换,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垠、汪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星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8年3月,被告接受委托将一个集装箱的牛油果从墨西哥运至中国上海,案外人德莎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作为代理向原告签发由被告作为承运人的全套正本提单。托运人要求集装箱温度应保持在5摄氏度。货物从墨西哥运至上海的正常时间为23天,但涉案货物运输时间达31天,迟延8天左右。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发现货损,经检验货物已经发生腐烂变质。原告认为被告在运输过程中未尽到妥善、谨慎地保管、照料和运输货物的义务,导致货物失去市场价值,造成原告货款等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货款损失以及其他经济损失(包括进口货物报关价款、上海港的费用、公估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人民币672000元(除特别写明外,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10080元(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暂计3个月);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货款损失254595元(货物价值35808美元按2020年5月6日中国银行美元外汇现汇卖出价7.11折算为人民币254595元);二、赔偿运费损失44548元(运费6265.60美元按2020年5月6日中国银行美元外汇现汇卖出价7.11折算);三、赔偿公估费2600元;四、赔偿上述三项费用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双方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无异议,确认被告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对原告主张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7.11的标准无异议,货物的价值应以进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的金额为准。但是第一,被告不存在迟延交付行为,本案的货损原因为运输时间过长,原、被告从未就货物运输时间有过明确约定,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迟延运输的责任。第二,本案集装箱温度记录是正常的,本案的提单没有对氧气和二氧化碳浓度做出要求,气体浓度均属正常。第三,货物到达目的港之后到货损检验间隔几天,不能排除货损发生在到港之后。第四,原告未能证明存在运费损失,本案中货物价值已经包含运费,原告再行索赔运费属于重复索赔。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编号为XXXXXXXXXXX的提单,用以证明原告是提单的持有人和收货人,货物实际装船时间为2018年3月8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其证明内容以该证据记载内容为准。
二、被告签发的编号为HLCUMEXXXXXXXXXX号的海运提单,用以证明被告是涉案货物实际承运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其证明内容以该证据记载内容为准。
三、上海海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句公司)出具的货物检验报告及翻译文本,用以证明货物部分损失及原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货物检验报告的内容并不可信。本院认为,该报告盖有检验公司公章,检验人员徐守来(报告署名ERIC/埃里克)已出庭作证,该报告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可以证明货物受损情况。关于货损原因及残值处理等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四、进口货物报关单,用以证明货物到达时间和货款价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
五、海句公司收款单,用以证明公估费用。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被告对于货损并无责任,不应承担检验费用,原告对其举证费用应自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
六、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未经公证认证,也未提供签署合同的邮件,且货值与报关单记载不一致,应当以报关单为准;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的收款人与买卖合同不一致,也无法体现与涉案货物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载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解释称其与卖方之间滚动付款,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付款记录也无法与涉案货物相对应,其证明力弱于进口货物报关单,故涉案货物价值应依报关单记载进行判断。
七、墨西哥当局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用以证明货物已经经过出口国检验检疫,装箱之前状况良好。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原告称正本原件已由我国海关收取,从该批货物顺利申报进口来看,其说法具有合理性,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八、海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检验人员资质证明、海句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用以证明检验公司及检验人员具备检验资质。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检验公司应当提供具有保险公估业务资质的证书,并不仅是检验人员的资质证书。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订舱确认书,用以证明订舱时被告已告知原告预计开船时间为2018年3月8日,预计到港时间为2018年4月7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托运人在托运时知晓并认可航程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二、论文《冷藏箱运输货损代位求偿索赔中的温度问题辨析》,用以证明冷藏箱中供风温度和回风温度有1-2摄氏度的差值属于正常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三、上海东方天祥检验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涉案集装箱的温度比设定温度稍高,不是温度的原因造成货损。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争议,该证据为涉案货物的检验报告,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四、(2016)沪72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冷藏箱中供风温度和回风温度有1-2摄氏度的差值属于正常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五、(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航运实践中常把送风温度作为集装箱内实际温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原告与AGUACATESDELPACIFICOLCS.A.DEC.V(以下简称AGUACATES公司)签订贸易合同进口牛油果。AGUACATES公司委托出运该批牛油果,德莎(墨西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展程物流有限公司(KINGWOODLogisticsLtd.)的代理签发了编号XXXXXXXXXXX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根据提单记载,托运人为AGUACATES公司,收货人及通知方为原告,起运港墨西哥曼萨尼略(MANZANILLO),目的港为上海,整箱交货(FCL),集装箱箱号为HLBUXXXXXXX,货物品名均为哈斯牛油果,包装数量为3200箱,重量为19200千克,体积为60立方米。德莎(墨西哥)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订舱,被告出具订舱确认书,确定的预计离港时间为2018年3月8日,预计到港时间为2018年4月7日,订舱确认书中写明了温度的细节要求,具体为“Temperature5摄氏度,SpecialAtmosphere:EXTRAFRESHCO2:5%,Oxygen:5%”。Hapag-LloydMexico,S.A.DEC.V于2018年3月8日签发编号为HLCUMEXXXXXXXXXX的海运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德莎(墨西哥)股份有限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德莎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提单记载接收货物地点为墨西哥的乌鲁阿潘(URUAPAN),要求将温度全程维持在5摄氏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的货物总价为35808美元,成交方式为CIF,随附单证有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据文件、植物检疫证书等。
涉案冷藏集装箱系被告提供。在托运人装箱交付后,由被告负责将货物从墨西哥的装货地乌鲁阿潘(URUAPAN)运至起运港。涉案货物于2018年3月6日到达墨西哥曼萨尼略(MANZANILLO),3月8日装船出运,4月8日到达上海港,4月11日卸船清关并运送至原告处。原告拆箱发现货物出现腐烂损坏情况,并立即通知被告要求安排检验。原告委托海句公司,被告委托天祥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到货物所在地进行检验。经检验,海句公司和天祥公司分别出具检验报告。海句公司的检验报告确认涉案牛油果出现黑色、变软等多种缺陷,超过99%的牛油果被发现内部呈褐色,这是不可接受的食物。认为整个运输时期为31天,比23天的正常过境期多8天左右,温度保持在正常的5摄氏度,牛油果的损坏是由于运输过程中在密闭的集装箱放置的时间过长导致的。检验完成后,原告向海句公司支付检验费人民币2600元。天祥公司检验报告也确认牛油果发生了变黑、变软等损坏,确认货物的残值应为1649.23美元,认为集装箱的温度保持在正常的5摄氏度,货损应当是因为从采摘到运输至收货人处的储存时间过长导致的。
海句公司的检验师徐守来以及被告方委托的检验师彭学军、戴金龙到庭接受询问。检验师徐守来认为,造成海运牛油果腐烂变质的影响因素有三点,包括温度、运输时长以及二氧化碳和氧气的浓度。牛油果运输的设定温度为5摄氏度,其实测温度应为上下1摄氏度为正常;二氧化碳和氧气的浓度应在5%之内;运输时长应该在22-25天以内。检验师彭学军、戴金龙则认为涉案牛油果的品质应与运输时长以及集装箱内温度有关,与氧气和二氧化碳浓度关系不大,设定温度与实测温度在3摄氏度以内是合理的。关于对二氧化碳和氧气的浓度要求,徐守来解释称,将氧气和二氧化碳控制在5%之内,是为了抑制牛油果的呼吸,以减慢其成熟的速度。本案中,由于被告未提供对于涉案集装箱气体浓度的记录,涉案集装箱运输期间的气体浓度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系外国公司,起运港在墨西哥,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协议选择法律适用。原、被告均当庭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确定以中国法作为本案准据法。原告是收货人,被告签发海运提单,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双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有如下争议:
一、涉案货损是否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承运人对集装箱货物的责任期间包括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涉案货物系集装箱运输,被告作为承运人在装货地墨西哥乌鲁阿潘(URUAPAN)向托运人提供了冷藏集装箱,并在托运人装箱之后负责将货物运至起运港墨西哥曼萨尼略(MANZANILLO),最终运输至目的港上海。涉案货物从装货地至目的港的整个运输区间均在被告的实际控制之下。原告已经提供墨西哥当局的动植物检验检疫证书,可以证明货物已经动植物检验检疫,符合相关标准。原告在接收货物后马上进行查验,发现货损后通知被告并要求检验。被告认为涉案货物到达原告处时间与检验时间间隔了几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联系安排检验机构等事宜花费一定时间是合理的,且从集装箱的箱温记录看,原告在此期间一直保持集装箱通电状态,并无证据显示其存在致使货物损失扩大的过失。因此,可以认定涉案货损发生在被告责任期间,除非约定或法定免责事由,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二、被告是否存在约定或法定免责事由
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承运人应当对托运人行为以及货物自然特性或固有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关于货损发生的原因,双方检验师都确认牛油果的货损应当与冷藏箱的温度以及运输时间有关,区别在于原告方检验师徐守来认为货损应当是温度、运输时间以及冷藏箱内气体浓度三个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其称因牛油果成熟较快,需要将冷藏箱内二氧化碳和氧气浓度控制在5%以内,以抑制牛油果的呼吸。鉴于被告提供的订舱确认单中也确认应当将冷藏箱内二氧化碳和氧气浓度控制在5%以内。据此,本院认为检验师徐守来的观点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根据检验报告及被告提供的箱温记录,集装箱箱内的实际温度为正常值;气体浓度不详;涉案货物自被告接收货物到运抵目的港交货时间明显较长。涉案货物损坏可能与运输时间、气体浓度有关。
当然,在本案中被告主张免责,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证明其存在免责的事由,包括托运人的行为或者货物的自然特性、固有缺陷等。然而被告并未就以上抗辩事由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免责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如何确定被告的赔偿范围
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被告主张应当以进口报关单记载的金额为依据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涉案货物报关单金额为35808美元。虽然原告主张应当以贸易合同为准,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以推翻进口报关单的证明内容,故应当以进口报关单记载为准。涉案货物价值按报关单价格计算,应为35808美元,扣除双方确认的残值金额1649.23美元后为34158.77美元。原告主张赔偿人民币损失,并以2020年5月6日中国银行美元外汇现汇卖出价7.11折算,被告对此汇率标准也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折算为人民币24286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费,根据报关单记载,货物报关金额为CIF价,即成本加运费加保险,被告赔偿的货物损失中已包含运费。原告主张运费由其实际负担,并据此主张赔偿运费,既无证据支持,也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涉案货损发生在被告责任期间,原告依法有权要求对货物进行检验,原告在支付检验费用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公估费2600元。
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第二款、第八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赫伯罗特股份公司(Hapag-LloydAktiengesellschaft)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骏凡(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及公估费人民币245469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从2019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对原告骏凡(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赫伯罗特股份公司(Hapag-LloydAktiengesellschaft)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6元,由原告骏凡(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87元,由被告赫伯罗特股份公司(Hapag-LloydAktiengesellschaft)负担人民币4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骏凡(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赫伯罗特股份公司(Hapag-LloydAktiengesellschaft)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