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8722641182。
负责人:牛江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震,河南帮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县。
被告:郝仓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告:张凤存,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告:郭晓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诉被告郝仓吉、张凤存、郭晓飞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震、赵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仓吉、张凤存、郭晓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民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52814.75元、保费5993.04元,共计58807.79元;判令被告以代偿款52814.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计算期限自2020年10月16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5日,被告向农业银行安阳北关支行贷款,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投保人为被告郝仓吉,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北关支行,贷款金额为9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郝仓吉、张凤存、郭晓飞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4日被告郝仓吉与原告人民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投保人:郝仓吉,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北关支行,贷款金额90000元,保险费53937.36元,每月保险费1498.26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赔偿等待期为80天。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根据《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还应根据保险人的需要向其出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通过前述方式所取得的求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借款债权和抵押权等从权利。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投保人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06%,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投保人委托保险人或保险人委托的银行/第三方机构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过期未缴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被告张凤存、郭晓飞与原告签订代偿责任保证书,保证若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的时间和方式偿还全部债务,本保证人愿作为此笔贷款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自本次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019年5月15日被告郝仓吉与农业银行北关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90000元,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36月。本合同项下的提款计划为2019年6月15日之前一次性全额提款。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分期还款,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季末月或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因被告郝仓吉的该期贷款逾期未还,原告于2021年1月3日向农业银行北关支行支付代偿款52814.75元。农业银行北关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其已收到上述代偿款。截止2021年1月3日,被告郝仓吉已支付保费24331.7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民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理赔客户名单、代偿债务确认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36期还款计划书、代偿责任保证书、还款明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郝仓吉与原告人民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及被告郝仓吉与农业银行北关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郝仓吉自农业银行北关支行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其与被告郝仓吉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郝仓吉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郝仓吉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郝仓吉支付代偿款52814.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保险期间是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因被告郝仓吉是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主体是被告郝仓吉,故本案保险期间应认定为至被告郝仓吉向原告支付全部代偿款本息当日,即从2019年5月15日计算至2021年1月3日,以1498.26元/月计算。共计29465.78元(1498.26元/月×19期+1498.26元/月÷30天×20天),被告郝仓吉已支付保费24331.77元,尚余5134.01元保费未予支付。故被告郝仓吉应向原告支付保费5134.01元。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郝仓吉以代偿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21年1月3日起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期间高于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因被告郝仓吉违约产生的损失以被告郝仓吉所欠代偿款项52814.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被告张凤存、郭晓飞自愿为被告郝仓吉应向原告偿还的代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张凤存、郭晓飞应对被告郝仓吉所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郝仓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代偿款52814.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2814.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郝仓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未支付的保费5134.01元;
三、被告张凤存、郭晓飞对被告郝仓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郝仓吉、张凤存、郭晓飞负担。
本案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