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杨家,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岑巩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樊安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872937220T,营业场所河南省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

负责人:李华南,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乡市众鑫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0794387332,营业场所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马庄乡南北大街路东。

法定代表人:董坤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乡市隆福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52255292P,营业场所河南省新乡市文化路与南环路交叉口新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院内2号楼东1单元2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陈安才。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家因与被申请人樊安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新乡市众鑫运输有限公司、新乡市隆福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岑巩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6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杨家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岑巩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6民初283号民事判决,支持申请人的停运损失127500元(7500元×17个月),停车管理费15300元,以上两项合计:1428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计算停运损失及计算金额有误,与实际的情况不符,再加上在一审过程中,申请人杨家没有找到关键性的证据来证明停运损失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才会判决8525.62元的停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一百九十九、二百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申请人特依法申请再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时虽提交了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和2019年1月至10月期间的销售发货单,但该发货单记载的主要栏目是:“提货单位、品牌等级、数量、库号、水泥编号、提单号、车号”等,从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来看,可以证明案涉肇事车辆贵J×××××从事货物运输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停运损失127500元和停车管理费15300元的事实。故再审申请人杨家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杨家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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