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告:郭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崔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二人离婚。2.儿子郭某2(13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二人在外务工相识,于2007年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2,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自2014年9月份至今,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1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某与被告郭某1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2,于××××年××月××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有生气、吵架。2021年6月22日,崔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郭某1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和呵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崔某提出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崔某与郭某1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二人在生活中偶有摩擦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 崔某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崔某仅有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崔某提供的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关于离婚规定的情形,要求与郭某1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郭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樊浩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