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坡头支行,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 负责人:梁何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胜,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系该支行职员。 被告:谢观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张燕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陈康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坡头支行与被告谢观安、张燕芳、陈康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坡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观安、张燕芳、陈康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坡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观安归还欠原告借款本金79578.27元及利息5424.05元(利息暂从2020年9月15日至2021年1月21日按年利率15.975%计算,后续计至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燕芳、陈康权承担借款偿还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执行、财产保全、拍卖、评估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谢观安于2018年7月19日向我行乾塘支行(原乾塘信用社)申请借款8万元,借款用途为装渔船,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经我行审批同意,于2018年8月24日与被告谢观安签订8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时与被告张燕芳、陈康权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年(2018年8月24日至2020年8月24日),期限内年利率10.65%,逾期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信贷资金支付方式为自助循环支付。当日,我行根据被告谢观安的申请,给予办理8万元放款手续。被告取得借款后,没有执行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归还本金和相应利息,仅支付利息到2020年9月14日,尚拖欠本金79578.27元,利息5424.05元(暂计至2021年1月21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谢观安、张燕芳、陈康权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谢观安、张燕芳、陈康权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借款人婚姻证明,证明被告婚姻信息;4.借款申请书,证明借款人借款意向的事实;5.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证明谢观安借款8万元的事实;6.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张燕芳、陈康权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7.借款人承诺书,证明借款人承诺借款的事实;8.连带责任保证人承诺书,证明张燕芳、陈康权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9.欠息清单,证明拖欠利息的计算方法;10.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新设分支机构与原机构对应关系情况的说明、关于贷款债权承继及授权事宜的函。 经开庭质证,被告谢观安、张燕芳、陈康权不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9日,被告谢观安向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塘支行(原湛江市坡头区××信用合作联社乾塘信用社,以下简称“乾塘支行”)申请借款8万元,借款用途为装渔船。经乾塘支行同意,由张燕芳、陈康权担保,双方于2018年8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乾塘支行授予被告谢观安在2018年8月24日至2020年8月24日内使用最高额贷款额度8万元;借款用途为装渔船;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6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5.9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结清贷款本息。同日,乾塘支行又与被告张燕芳、陈康权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燕芳、陈康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到期的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五年。上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乾塘支行依约在2018年8月24日向被告谢观安提供了借款8万元。尔后,被告谢观安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仅归还本金421.73元支付利息至2020年9月14日,尚欠本金79578.27元及2020年9月15日后的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经主张还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因执行、财产保全、拍卖、评估等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主张该费用。 另查明,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成立,原告是其下设的一级支行,乾塘支行(原湛江市坡头区××信用合作联社乾塘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谢观安向原告借款8万元,由被告张燕芳、陈康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观安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故扣除被告已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谢观安归还尚欠借款本金79578.27元及支付2020年9月15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燕芳、陈康权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张燕芳、陈康权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观安、张燕芳、陈康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应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谢观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坡头支行归还借款本金79578.27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975%计算); 二、被告张燕芳、陈康权对被告谢观安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2.53元,由被告谢观安、张燕芳、陈康权共同负担,限被告谢观安、张燕芳、陈康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由本院立案执行;原告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坡头支行预付的受理费962.53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林小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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