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票晟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纺织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俊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票晟祥建材有限公司职工,住辽宁省北票市。 被告:苏兴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审理经过

原告北票晟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兴儒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票晟祥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被告苏兴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北票晟祥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装载机一台并赔偿损失109,2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5日,被告借为我单位开装载机之便,将我公司所有的装载机开到他家拒不返还。原告方项目经理与他交涉,并多次到被告家要求返还均被拒绝,现给原告因影响生产造成损失约109,2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苏兴儒辩称,同意返还装载机,不同意赔偿损失,原告自愿将装载机放我家的,原告也没有向我要过装载机。 北票晟祥建材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龙城区振鹏机械设备经销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装载机的权属;2.照片一张,用以证明涉案装载机;3.案外人王某、刘某、孙某出具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私自开走装载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蔬菜大棚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东兴和聚多一样是我公司关联企业,也证明被告没说实话;5.证人李某的证言,李某证实:我没有允许苏兴儒把涉案铲车开回家,苏兴儒把铲车开回家时,我没在现场,我不知情;6.证人王某、刘某、孙某的证言,王某、刘某、孙某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均无异议。被告苏兴儒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5、6,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苏兴儒提交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欠被告工资5,000元。原告认为该证据上没有加盖原告公司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6,三个证人所开的机械均不相同,无法直接体现出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5,证人李某系北票晟祥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作为被告苏兴儒开走装载机的经历者,其证言能够起到证明作用,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5日,苏兴儒借为北票晟祥建材有限公司开装载机之便,将北票晟祥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装载机开到家中,北票晟祥建材有限公司曾于2020年5月和2021年2月派人去苏兴儒家中,要求苏兴儒返还装载机,均未果。现北票晟祥建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苏兴儒返还装载机并赔偿损失109,200元。 另查明,苏兴儒已经于2021年5月11日将案涉装载机返还给北票晟祥建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苏兴儒已经将案涉装载机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载机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将案涉装载机返还给原告的事实,能够证明案涉装载机属于原告北票晟祥建材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苏兴儒主张其将装载机开到自己家中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但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是在经过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将案涉装载机开到自己家中,被告苏兴儒在明知案涉装载机并非自己所有的情况下依然将装载机搁置家中近一年,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给予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将装载机开走的时间内分别雇佣了三位司机,但该三位司机所驾驶的并非都是装载机,其租金不具有对比性,且原告在案涉装载机被被告开走后在近一年的时间里仅向被告催要两次,甚至在雇佣其他装载机时也未向被告催要,未能体现出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迫切性,也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现原告主张的损失已经超过购买装载机价款的两倍,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过错,本院酌情由被告苏兴儒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兴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票晟祥建材有限公司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票晟祥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被告苏兴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洁 人民陪审员  高洪霞 人民陪审员  苏翠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高文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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