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连壮元海生态苗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杨家村一队。
法定代表人:孙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力,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娜,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阳金果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167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袁玉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袁玉波,男,****年**月**日出生,公司经理,住湖北省公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壮元海生态苗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元海公司)与被告沈阳金果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果实公司)、袁玉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壮元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果实公司、袁玉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壮元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果实公司支付货款及运费10342元;2.判令被告金果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21日为2859.56元;3.判令被告袁玉波对前述两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9月、10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发出货物及产生运费共计16162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袁玉波分别于同年10月29日、12月30日支付3620元、2200元(合计5820元),尚有10342元运费未付。现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依照合同第八项第三条约定,应当在欠款本金之外另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34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金果实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袁玉波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金果实公司未作答辩。
袁玉波未作答辩。
壮元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壮元海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金果实公司的营业执照、袁玉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商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袁玉波承认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5.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5820元。
金果实公司、袁玉波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果实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袁玉波为法定代表人。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果实公司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原告壮元海公司为供应商,被告金果实公司为渠道商。双方约定,壮元海公司的商品由金果实公司在平台上进行销售,由此产生的订单,金果实公司通过微信、QQ或者邮件等方式及时发给壮元海公司的人员。合同中约定,如金果实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结算,每延迟1日,应当按日支付应当结算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壮元海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9年9月、10月按被告方要求发出货物,共产生货款及运费16162元。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玉波分别于2019年10月20日、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3620元、2200元,合计5820元。尚欠款10342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壮元海公司与被告金果实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壮元海公司应被告金果实公司要求发出货物的价款以及因此产生的运费合计16162元,被告金果实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足额支付该款项,现被告金果实公司仅支付了5820元,余款10342元至今未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壮元海公司要求被告金果实公司给付欠款1034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金果实公司系被告袁玉波的独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壮元海公司要求被告袁玉波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果实公司、袁玉波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金果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壮元海生态苗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及运费10342元;
二、被告沈阳金果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壮元海生态苗业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859.56元(计算至2021年5月21日),并自2021年5月22日始至欠款付清日止,以1034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袁玉波对前述两项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