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杨,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聪慧、袁瑜勃,河南伊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尹军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尹金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张凡,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杨诉被告尹军燕、尹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瑜勃,被告尹金明及其与被告尹军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300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5月5日,二被告再次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解决。

被告辩称

被告尹军燕、尹金明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诉称不是事实。1、原告是承建偃师市林安商贸物流城的发包方,答辩人尹金明以大清包的形式承建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项目,(2020)豫0381民初685号、(2021)豫03民终38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承包给答辩人的工程面积为20567平方米,工程单价为385元/平方米,相应工程价款为7918295元,对该事实原告及答辩人均予以认可。原告向答辩人尹金明支付的是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答辩人在承包该工程时,答辩人向原告借支工程款时,答辩人向原告出具了多份借条,借条记载总额多达数百万元,且所有因借支工程款所形成的“借条”原件均原告持有。答辩人从未以家人生病住院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本案中根本不存在答辩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2、2016年1月30日,答辩人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利息不再计算,足以说明原告支付给答辩人的是工程款,而非借款,协议书形成于2016年1月30日,此时工程已基本结束,协议内容也是对工程的约定,足以证明本案双方之间不是借款关系。3、(2019)豫03民终7504号民事判决书,依据原告与答辩人尹金明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中对利息的约定,改判答辩人不承担2016年1月30日之后的利息,也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条”是基于建筑工程合同关系,而非借款关系。同时该判決书认定“本案的借款虽与尹金明与张杨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一定关联,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的借款本息尹金明、尹军燕应予以偿还。尹金明若认为张杨拖欠其工程款,可另行主张”。该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答辩人尹金明之间是工程款纠纷,而非借款纠纷。4、本案中诉称的23万元工程款,在结算部分工程款时已经予以扣除。若本案中将该两笔款项认定为借款,则答辩人还要起诉张杨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二、本案中,原告诉称的23万元“借款”,实际是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并非借款。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一并进行计算,已将该款项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同时,因原告持有答辩人尹金明因借支工程款向其出具的其他“借条”,原告曾于2019年持该“借条”起诉,现又以同样方式向贵院起诉,答辩人要求与原告进行对账。三、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若原告诉称的23万元为借款,根据原告诉状中所称“借款”发生在2015年4月1日和2015年5月5日,距今已将近6年,原告现主张两笔借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曾于2019年6月24日,向贵院起诉,要求答辩人偿还其借款10万元,在诉讼中、诉讼后原告对本案中的23万元只字未提,若同为“借款”,为何原告不在一次诉讼中同时提起,反而现在又以借款名义起诉?该行为充分说明了本案中的23万元的“借条”与10万元的“借条”产生形式一样,均是原告向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而非借款。五、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支付工程款是其自身义务。六、答辩人尹军燕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尹军燕不是协议的相对人,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尹金明、尹军燕系父子关系。2015年4月1日,被告尹军燕、尹金明二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一个月归还”。该借条中有二被告的签名及被告尹金明的指印。2015年5月5日,被告尹军燕、尹金明二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杨20万元(贰拾万元整)”。该借条中有二被告的签名及被告尹金明的指印,同时有尹金明的银行卡号。2015年5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尹金明账户转款193000元。借款借出后,二被告未向原告还款。2016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尹金明签订协议中约定:“2、借款利息不再计算”。另原告提交两份被告尹金明于2014年书写的两份借条,该两份借条中均有“今借工程款”字样。另被告提交我院(2019)豫0381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书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民终7504号民事判决书;我院(2020)豫0381民初685号民事判决书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38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尹金明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并且在施工合同中有借款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协议、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同时原告与被告尹金明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不再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不符合该约定,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尽管原告与被告尹金明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被告提交的2019年的判决书中认定了借款,而2020年的判决书也未认定本案的借款是施工合同中借支的工程款,也未认定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同时其中一张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更说明该借款不是借支的工程款。由此,被告辩称的该借款系借支的工程款并已扣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其中的一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尽管另一张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同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辩称原告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金明、尹军燕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张杨支付借款本金2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尹金明、尹军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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