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代县。1990年8月份因犯盗窃罪被忻州市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2年5月份因犯盗窃罪被原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0月份因犯盗窃罪被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8月份因犯盗窃罪被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1月份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20年8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一部刑诉﹝202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马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0年7月1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1(批捕在逃),窜至山阴县龙泉巷子外,由张某1盗出被害人朱某的一辆灰色五菱面包车。
2.2019年9月份至1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1驾驶张某面包车分别窜至忻州市代县九州精治有限公司选厂、代县泰丰三选矿厂、代县源园盛选矿厂、代县中兴铁矿粉加工厂,由被告人张某在面包车上放风,张某1翻墙进入厂区,盗走锤头约120个、钢球约6个、铁板约4块。综上,被告人张某伙同张计文共实施6起盗窃,共获赃款500元。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2400元,被盗锤头、铁板、钢球共计6510元。
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盗窃数额没有那么多。表示当庭自愿认罪。
审查期间张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提出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
1.2020年7月1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1(批捕在逃)驾驶张某的别克车准备到右玉,途中窜至山阴县龙泉巷子外,由张某1下车进入巷子里实施盗窃,张某在车内等候,张某1从该巷子里盗出被害人朱某的一辆灰色五菱面包车。
2.2019年9月份至1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1驾驶张某面包车分别窜至忻州市代县九州精治有限公司选厂、代县泰丰三选矿厂、代县源园盛选矿厂、代县中兴铁矿粉加工厂,由被告人张某在面包车上放风,张某1翻墙进入厂区,盗走锤头约120个、钢球约6个、铁板约4块。综上,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1共实施6起盗窃,共获赃款500元。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2400元,被盗锤头、钢球共计6510元,铁板没有鉴定价格。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侦查和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予供述,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受害人朱某、董某、张某2、贾某、李某、宋某的陈述、收款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前科劣迹调查表、价格认定结论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代县人民法院(1990)法刑初字第28号、(2017)晋0923刑初98号判决书、原平市人民法院(2002)原刑初字第47号、寿阳县人民法院(2008)寿刑初字第86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实施公私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多次实施盗窃,且曾因盗窃多次被判处刑罚,主观恶性大,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山阴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山阴县人民检察院对张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参与共同盗窃犯罪活动,应与同案犯共同承担退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受害人朱某车辆损失2400元;退赔忻州市代县九州精治有限公司选厂损失1603元、代县泰丰三选矿厂损失534元、代县源园盛选矿厂损失2660元、代县中兴铁矿粉加工厂损失1713元,共计6510元;追缴非法所得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