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周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复议申请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申请人: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冀0130财保25号民事裁定书,周某某、陈某某不服,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请求情况
周某某、陈某某复议称,1、2020年朱某某与如皋市盛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板低温真空机翻新二手机的销售合同,合同的主体为如皋市盛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如果因该合同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应由如皋市盛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与复议申请人无关。2、朱某某无证据证明如皋市盛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复议申请人的财产存在混同。3、朱某某申请保全复议申请人的财产属于滥用诉权。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审查,解除对复议申请人周某某、陈某某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在立案审查时已经依法审查了朱某某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其申请书载明了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故本院查封、冻结复议申请人周某某、陈某某财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的规定。关于如皋市盛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复议申请人的财产是否存在混同以及因销售合同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是诉讼案件审理的范畴,不是诉前财产保全阶段审查的范围。综上,原裁定正确,周某某、陈某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周某某、陈某某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