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稽山公寓4单元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55462967A。
法定代表人:冯仁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玉东,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学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学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3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3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岳学峰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岳学峰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上诉人未向稽山公司提供租金发票,因此,租金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岳学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相同。
一审原告诉称
岳学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6645元(2019年4月1日-2020年4月30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6日,岳学峰作为甲方、稽山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位于邯郸市丛台区房屋,建筑面积54.21平方米,装修状况毛坯,出租给乙方;2.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租金2014年7月1日起10个月租金为22768元,2015年5月1日起12个月租金为30574元,2016年5月1日起12个月租金为30574元,2017年5月1日起12个月租金为30574元,2018年5月1日起12个月租金为33827元,2019年5月1日起12个月租金为33827元;租金支付方式:租金按季度支付,即正常每年租赁费用支付日为2月25日、5月25日、8月25日、11月25日。4.甲方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岳学峰将出租房屋交付稽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现稽山房地产开发公司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共欠岳学峰租金为3664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岳学峰与稽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稽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欠岳学峰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为36645元,事实清楚,且稽山房地产开发公司亦予以认可,现岳学峰请求稽山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上述所欠租金,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岳学峰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租金366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由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岳学峰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为租金支付的条件,故上诉人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岳学峰未出具发票,支付租金的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元,由邯郸市稽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