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某,个体工商户,住银川市。
被告:范某,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与被告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范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26000元(300000元×2%×121月),本息合计102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周某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范某作为范道宽的继承人承担上述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10日,范某的父亲范道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周某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3%。范道宽于2012年11月18日因病在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将周某联系到医院说:“我找你借的300000元钱及利息叫我的长子范某来偿还。”,并且让范某在原借据上签名。后范道宽由于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去世。后范某陆续向周某支付利息50000元。经周某多次催要,范某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范某辩称:1、周某陈述不记得范某父亲是否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那么周某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的具体金额并不明确;2、涉案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并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那么诉讼时效应当自周某首次向范某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2012年11月18日周某到医院向范某及范某父亲首主张权利,那么至起诉时,诉讼时效已过,即便从范某向周某支付利息的2013年4月18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也早已超过;3、签字期间为范某父亲病重期间,其父亲已经失去意识,涉案借条是周某要求范某签字的,由于情况紧急,范某无奈签字,存在被胁迫的情形,不是范某真实意思的表达,同时,范某父亲处于昏迷状态也不可能存在要求范某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三方不存在债务人加入的合意;4、范某方要求周某出具相关的现金付款证据或银行转账凭证,来证实借款本金已经支付给了范某父亲;5、范某未继承其父亲遗产,不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
周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范某进行了质证:
借据一张,证明范某的父亲范道宽于2008年12月10日向周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后范道宽于2012年11月18日在病危前给周某打电话让其到医院,在医院的时候让范某在借据上签字承诺由范某偿还周某借款的事实。
范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要注明一点,周某对证据进行了篡改,对背面字体进行了掩盖。
范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周某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网银转账凭证一张、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一份(共三页),证实范某父亲范道宽于2012年5月12日向周某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整,也能证实在答辩阶段周某的回答属于虚假陈述。
周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该笔钱是范某父亲给其还的借款利息,不是借款本金,具体是哪个时间段的利息记不清楚了。
证据二、照片二张(由范某妻子沈芳用手机拍摄),证明周某提交的借据背面记载了2012年5月12日付60000元(农行转),具体时间、金额、转账银行完全与证据一中的银行流水所载明的信息一致,因此可以说明借据背面所载明的内容即为范某父亲已返还借款本金共计269000元。
周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如果范某父亲给周某还钱,周某肯定会给他出具收条而且周某自己会记录的,但是没有收据,周某也没有记录,故只认可范某父亲支付过60000元的利息,其余不认可。
证据三、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原件核对无异后退还),证明范某的父亲范道宽死亡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死亡原因为肝Ca即肝癌,范某签署借据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8日,相差三天。
周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周某、范某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周某提供的证据,因范某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范某提供的证据一,系金融机构出具,且周某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3、范某提供证据二,经本院核实,确系周某提供借据背面记载的内容,但针对该内容中“2012年5月12日付60000元(农行转)”与范某提供的证据一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剩余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周某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4、范某提供证据三,因周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0日,范道宽(系范某的父亲)向周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一张“今借到周某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整,月息(9000元)玖仟元整,2008.12.10号起息,范道宽,2008.12.10号。”的借据。2012年5月12日,范道宽通过银行向周某转款60000元。2012年11月18日,范某在上述借条中签名。2012年11月21日,范道宽因病去世。2013年4月18日,范某向周某支付50000元。现周某以范某尚欠其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26000元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范道宽从周某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范道宽理应及时向周某返还借款。现范道宽已因病去世,范某在其父亲范道宽去世前在借条中签字视为认可该笔债务,周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范某作为范道宽的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因范某未声明放弃继承范道宽的遗产,依法视其已经继承范道宽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范某应在继承范道宽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范道宽欠付周某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范某辩称其未继承范道宽的遗产,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范某辩称,其在周某的胁迫下在借条中签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范某辩称,本案诉讼请求时效已过,因范道宽出具的借条及范某在借条中签字时均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尚在诉讼时效内,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范道宽向周某借款后,于2012年5月12日向周某转款60000元,范某于2013年4月18日向周某支付5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给付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先支付利息,再返还本金,且借条中约定月利息9000元(即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该110000元(60000元+50000元)系支付借款300000元在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17日期间的利息。周某在庭审中认为上述60000元系范道宽支付的借款利息,但庭审后又称该款项系范道宽返还的氧化铁皮款,与本案借款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60000元系支付涉案借款利息。关于周某主张利息726000元(2008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9年10月10日,月利率2%),因范道宽及范某已支付利息共计110000元(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17日期间),故利息数额应为706783.56元(300000元×24%÷365天×3583天,2009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9年10月10日)。综上,范某在继承范道宽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范道宽欠付周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06783.56元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继承范道宽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向周某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706783.56元,合计1006783.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负担86元,由被告范某负担6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接到上诉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