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鞍山市康福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万胜街17号3层29号。 法定代表人:吴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东,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淑贤,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井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鞍山市立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鞍山市康福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特物业公司”)与被告周井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井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物业费合计1638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所欠款项全部给付之日止,每日按拖欠款项的千分之三给付逾期滞纳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鞍山市立山区河畔曙光二期的业主,2009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一份《业主入住资料》,内含《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河畔曙光二期)的物业由原告提供服务并管理,原告按被告所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0.6元/平方米每月的标准收取物业费。物业费按年交纳,交纳时间为每年的10月1日,逾期交纳,每日按拖欠款项千分之三标准收取滞纳金。被告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被告自2016年1月1日开始拖欠物业费。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交纳物业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周井林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福特物业公司为鞍山市立山区河畔曙光二期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周井林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70平方米。被告办理入住手续时曾与原告签订《业主入住资料》一份,该《业主入住资料》包含《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文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物业费收取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0.6元/月;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拖欠款项部分的0.3%按日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小区实施了物业服务,被告尚欠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共计39个月的物业费未交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业主入住资料》(内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催缴物业费律师函及通知照片、值班日志、联勤区域巡查记录、清理楼道堆放杂物及停放电动车、摩托车的通知、整改通知、检查维修登记表、物业收费公告、提供绿化、卫生、保卫服务的照片各一份、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鞍山市立山区河畔曙光二期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告履行了服务义务后,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未按约定交纳物业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住宅物业费为每平方米0.6元/月。经核算被告应缴纳物业费为0.6元/月/平×70平×39个月=1638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缴纳1638元物业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一节,本院认为,鉴于该小区的实际情况,为更好的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化解纠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合理期限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井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市康福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物业费1638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井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崇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