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张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张某2,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盘山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工作情况不详,现住盘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张某1均到庭,被告张某2法定代理人李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2017年6月18日原、被告的父亲张某3去世,去世后银行中的存款未能取出,父亲去世前住院等花销为原告一人借款支付,原告要求银行存折存款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1辩称:没有意见。同意放弃继承权,归原告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张某4的死亡证明及户口销户证明、张某3、郝某安葬证明及户口销户证明、张某5、姚某死亡证明及安葬证明、户口销户证明、张某3职工履历表及中国建设银行存折,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继承人张某3于2017年6月16日去世,其配偶郝某于2015年3月18日先于其去世,其子张某4于2014年11月29日去世,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张某3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留有存款44480.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本案被告张某2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提供送达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被告张某2及法定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张某2自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为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对被继承人的财产享有继承权的为原、被告,本案可继承的财产为被继承人张某3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余额44480.67元。上述财产被告张某1自愿放弃继承权,同意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2虽未出庭,但依法作为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与其他继承人享有同等继承权,即原告分得29653.78元,被告张某2分得14826.8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张某3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银行存款余额44480.67元,由原告继承29653.78元,归其所有;由被告张某2继承14826.89元,归其所有。张某1自愿放弃继承权。

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原告张某、被告张某2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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