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游秀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被执行人:王晓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游秀红与被执行人王晓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华对执行王晓妍名下×××起亚汽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李华称,(2020)新2302执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据的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王晓妍而非异议人李华,异议人于2015年7月25日与原案申请人王晓妍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自2015年7月25日异议人已开始持续占有、使用车号为×××起亚汽车,且已经将全部车款交付给原案被申请人王晓妍。由于该车辆在租赁期间导致交通违法行为未能及时处理等原因,没有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该车辆实际拥有人及被保险人已于2015年购买之后发生改变,车号×××起亚汽车在签订买卖合同、收到购车款后,已不属于原案被申请人王晓妍的财产,因此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20)新2302执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查封措施。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20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20)新2302执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锁定)被执行人王晓妍名下的车号为×××起亚牌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2年1月20日止。

另查明,2015年7月25日,异议人李华与被执行人王晓妍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将王晓妍名下的起亚×××汽车一辆卖给李华,价款92000元。王晓妍于2015年7月25日向李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华购买车号为×××起亚牌狮跑车款玖万贰仟元整(¥92000元)王晓妍2015年7月25日。”收款后,王晓妍将案涉车辆交付给李华。

再查明,2016年8月2日,乌鲁木齐好路友贸易有限公司与王誉龙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甲方(乌鲁木齐好路友贸易有限公司)将案涉车辆出租给王誉龙,收取租金10000元。李华作为乌鲁木齐好路友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11月22日,李华为案涉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李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起亚×××汽车所有人是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标的为车辆,车辆在本质上属于动产范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转移占有为交付时,所有权发生转移,法律并未规定登记过户为车辆交付的必要条件。李华与王晓妍签订买卖合同并交付车款后,王晓妍将车辆交付给李华,此时,案涉车辆已转移至李华控制之下。之后,李华将案涉车辆出租给第三人王誉龙,并为车辆购买了保险。根据李华提交的证据来看,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案涉车辆已实际属于李华。本院在执行时,未考虑以上因素,将案涉车辆予以查封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执行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撤销阜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2302执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撤销对×××起亚牌汽车的查封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小冬

审判员  高玉红

审判员  李 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史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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