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联迪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佳杰,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高,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佑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梅塘社区××××××××××××。 法定代表人:邓协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奎,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军,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邓协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奎,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军,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市联迪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迪公司)与上诉人东莞佑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联公司)、原审被告邓协青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9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联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佑联公司、邓协青立即支付货款740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401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9年7月12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佑联公司、邓协青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佑联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联迪公司自行运回有质量的问题产品,且佑联公司无需支付联迪公司剩余货款;2.联迪公司赔偿佑联公司经济损失158940元;3.反诉费由联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东莞佑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东莞市联迪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210元;二、限东莞市联迪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东莞佑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36000元;三、驳回东莞市联迪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东莞市联迪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对邓协青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东莞佑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59.42元、保全费803.77元(东莞市联迪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东莞市联迪光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7.19元,东莞佑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9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397.13元(东莞佑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莞市联迪光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0元,东莞佑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27.13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9052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联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1971民初190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佑联公司支付联迪公司货款7021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702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7月12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为496.3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1日为3773.63元):2.撤销(2020)粤1971民初190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一、二审诉讼费由佑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1.联迪公司积极与佑联公司进行磋商只为维护客户关系以及尽快回款,联迪公司从未承认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告知佑联公司,经联迪公司内部测试结果合格以及其他公司生产没问题,进一步指出可能是佑联公司自身生产工艺或者链条、颜料出现问题。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佑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相应数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佑联公司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多样,其不能证明联迪公司的货物质量有问题。佑联公司提供的视频及图片,并不能直接证明该产品系由联迪公司提供的货物生产而成,不能排除佑联公司还有其他供应商的可能性。即使是使用了联迪公司提供的货物而生产形成,但此产品是经过佑联公司上机、附膜、分切、模切、贴合及经过佑联公司客户打印等环节加工后形成的,其产品相关性质已经产生变化,可以认定是佑联公司的加工行为使得产品性质发生变化,此与联迪公司提供的货物已经不再具有同一性。且此时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不排除佑联公司加工工艺存在问题或者佑联公司客户的颜料、打印技术存在问题,在佑联公司不能明确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依法不能认定联迪公司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3.根据双方约定,佑联公司的加工销售行为视为其认定联迪公司的货物符合质量要求。送货单中明确约定“客户收货后,应在7天内进行质量检测……上机后一律不予退换”,故佑联公司应在收货后7天内进行质量检测,如果质量不合格,佑联公司应在45天内向联迪公司提出,不应将产品上机。现佑联公司已将产品进行上机加工处理并对外销售,应认定为佑联公司提前已经对产品进行了质量检测,其检测认为合格后才将产品上机加工。二、一审认定佑联公司的损失为36000元并无事实依据。1.根据邓协青与王俊杰2019年9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产品质量赔偿协议书》的内容可知,佑联公司主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为2019年6月12日1000平方米光柱内防爆膜,联迪公司并不确认,一审以此计算佑联公司的损失错误。2.联迪公司曾提出补偿佑联公司损失15000元系对案涉交易所发生的所有损失,是妥协性要约,但因佑联公司不同意,故此要约失效,不构成自认。3.即使佑联公司举证证明存在质量问题,联迪公司需向佑联公司补偿,但佑联公司未按照约定进行质量检测合格后才使用,存在严重过错,应对本次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三、佑联公司应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为“批结”,即每交一次货应结算一次货款。联迪公司已支付2019年6月12日批次的光柱内防爆膜款项,即使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亦不影响联迪公司要求佑联公司支付其他批次货物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佑联公司辩称,与其上诉状意见一致。
法定代表人述称
邓协青述称,与佑联公司上诉状意见一致。 上诉人佑联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2020)粤1971民初19052号民事判决:2.佑联公司无须支付联迪公司剩余货款并赔偿联迪公司经济损失15894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联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佑联公司支付联迪公司剩余全部货款明显错误。1.联迪公司违约在先,佑联公司不应支付剩余货款。因联迪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佑联公司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收到大量客户投诉,产品出现彩绘后油墨无附着力及掉图等问题而无法使用,并大量退货。佑联公司多次就被退回的不合格产品与联迪公司“总经理刘寿斌”及“业务员王俊杰”微信沟通协商,联迪公司在微信聊天中多次表示由于器材出了问题导致油墨无附着力及掉图等问题,但一直未能处理好,导致大量问题产品堆积在佑联公司处。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双方已明确约定联迪公司提供的防爆膜应是彩绘后不掉图方为合格产品,且行业内均按照该标准判断产品是否合格。故,联迪公司因案涉产品在加工后出现掉图、无附着力等问题,已构成违约,无权要求佑联公司继续支付剩余款项。二、一审认定佑联公司的货款损失为21000元错误。佑联公司收到的退货数量远高于联迪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的产品数量,一审仅以双方就其中1000平方米的光柱内防爆膜问题进行过确认,就只认定佑联公司货款损失为21000元明显错误,双方在确认该1000平方米后佑联公司陆续又收到大量退货,且就退货数量及质量问题与联迪公司进行过微信沟通确认。因此,本案的货款损失应认定为70210元。三、一审认定佑联公司的损失金额为15000元错误。佑联公司提交的退货单已载明退货数量、单价及退货金额,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造成的损失。即使有质量问题的1000平方米光柱内防爆膜,佑联公司购买玻璃价格为36元/平方米,该1000平方米玻璃损失为36000元,在加工中使用的雕机、磨机、贴合敷胶及包装等成本共计39950元,因此,一审仅认定联迪公司赔偿损失15000元明显错误。 联迪公司辩称,一、佑联公司应向联迪公司支付货款70210元及利息。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7月11日联迪公司根据佑联公司的要求向其送达价值为104010元货款,佑联公司仅支付了30000元,尚欠货款74010元,其中有价值3800元的货物由于送达至佑联公司指定的地点,佑联公司未能组织人员收货,在双方沟通后佑联公司要求联迪公司留下货物并授权联迪公司的送货人员代为签收送货单,但联迪公司人员的法律意思薄弱未能保留相应证据,导致对该批货物送货未能证明,联迪公司对该部分货款未提起上诉。二、联迪公司向佑联公司交付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佑联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一审判决联迪公司向佑联公司支付21000元损失和15000元补偿错误。联迪公司为了尽快回款只能在调解中作出妥协,但一审根据调解过程中的妥协认定有偏向性的事实,有失公平。其余答辩意见与联迪公司的上诉状意见一致。 邓协青述称:不应对佑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佑联公司以质量抗辩拒付剩余货款能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认定佑联公司尚欠联迪公司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7月11日期间的货款70210元未付,联迪公司未对此进行上诉应视为其对该金额的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佑联公司以联迪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该剩余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其一,佑联公司主张联迪公司供应的防爆膜存在的质量问题是油墨附着力差、掉图,联迪公司与佑联公司就案涉交易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约定明确的质量标准,佑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约定或相关行业标准;其二,联迪公司向佑联公司提供的是半成品,需经佑联公司加工成成品后再供应给其客户,佑联公司被客户退货投诉的质量问题无法区分是联迪公司供应货物本身还是佑联公司加工环节所导致的质量问题。其三,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佑联公司曾对联迪公司2019年6月12日供应的货物提出过质量异议,就该批次货物与联迪公司协商退货及赔偿处理,并于2019年9月11日向联迪公司发送赔偿协议书,但未对案涉其他批次的货物提出过质量异议。综上,佑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联迪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其所主张的质量问题,且其对除2019年6月12日批次外的货物未在合理期间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佑联公司以质量问题抗辩拒付剩余货款及要求联迪公司赔偿其因被客户退货造成的损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9年6月12日的货物,联迪公司在佑联公司向其提出退货及赔偿请求时自愿同意减免该批次货物货款20000元并赔偿15000元,应视为其自认。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联迪公司向佑联公司支付36000元(货款20000元+赔偿款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联迪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联迪公司与佑联公司未约定付款期限,一审法院认为佑联公司是基于双方存在质量争议未向联迪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而未支持联迪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联迪公司、佑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3元,由上诉人东莞市联迪光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已预交),上诉人东莞佑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63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邓潮辉 审判员 尹河清 审判员 林 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慧英